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師超
游聲鴻
陳泓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6時上午」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6時」;同欄第9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刪除;第10至11行「丁○○因此受有右眉撕裂傷0.5公分、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後補充「(甲○○、丙○○涉犯傷害罪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丁○○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0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告丙○○攜帶彈簧刀到場實施強暴行為,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上開罪名,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㈢被告甲○○、丙○○、乙○○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先予敘明。
㈣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丙○○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丙○○之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㈥爰審酌被告甲○○、丙○○、乙○○與告訴人丁○○、己○○互不相識
,僅因友人是否遭騷擾一事,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實施強暴脅迫,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等3人均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均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份),並已對告訴人己○○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等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等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均已對告訴人己○○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信被告等3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等3人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各分期給付新臺幣35,000元予告訴人丁○○,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丁○○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等3人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已履行部分除外)。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丙○○就上揭犯行,亦對告訴人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茲據告訴人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告丙○○、甲○○、乙○○應各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各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各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4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係朋友,丁○○、己○○係朋友,雙方互不相識。緣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6時上午,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聚點KTV」1樓門口,甲○○、丙○○、乙○○ 因渠 等女性友人 汪采涵 之朋友 林芷吟 是否遭人騷擾一事,與丁○○、己○○發生口角,甲○○、丙○○、乙○○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供一般人通行之大馬路處,與丁○○、己○○發生推擠拉扯、肢體衝突,甲○○、丙○○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丁○○頭部,丁○○因此受有右眉撕裂傷0.5公分、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又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持方式亮出其所攜帶之彈簧刀,致丁○○、己○○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乙○○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己○○之衣領,阻止己○○離去,妨害己○○自由行動之權利,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甲○○、丙○○、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己○○發生肢體衝突、推擠拉扯,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丁○○頭部之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甲○○、丙○○、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己○○發生肢體衝突、推擠拉扯,被告丙○○亮出其所攜帶之彈簧刀,且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之頭部之事實。3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甲○○、丙○○、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己○○發生肢體衝突、推擠拉扯,被告乙○○徒手拉住告訴人己○○之衣領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6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5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彈簧刀照片1張被告丙○○為警扣案彈簧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甲○○、丙○○、乙○○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上開傷害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至扣得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並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徒手拉告訴人己○○之衣領時,有對告訴人己○○恫稱「要揍你」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說此恐嚇話語,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收音效果,無從知悉被告乙○○徒手拉告訴人己○○衣領時,有無口出上開恫嚇話語,且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中亦證稱:未聽到被告乙○○有無對告訴人己○○說什麼話等語,是難僅憑告訴人己○○之片面指述,遽令被告丙○○擔負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認係被告丙○○基於同一妨害秩序及強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部份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2日
檢察官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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