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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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昌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昌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違規迴轉」補充更正為「違規迴轉、無照駕駛及騎車手持已點燃之香菸」;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2-23頁)、密錄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金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交通違規受警攔查之際,當眾以上開言詞辱罵執法之派出所警員,侮辱執法公務員之尊嚴,且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而在偵查中也是先否認犯行,直至檢察官提示密錄器影像中的對話譯文,也未完全坦承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不宜輕縱。又本院考量到被告已經和告訴人 朱峻麟 達成調解,被告尚有事後補救自己行為錯誤的意思,此部分之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侮辱公務員之時間、地點,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有累犯之記載、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妨害公務罪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
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的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詳見本院卷附的撤回告訴狀),已如前述,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實務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雖有認為裁判上一罪是否適宜簡易判決之疑慮,惟本院考量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規定甚明。於本案中,本院所宣告之主文本身並沒有無罪、不受理、免訴或管轄錯誤的諭知,本案也沒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現行法下並無不合。本院認為不應架空立法者謀求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故就主文未宣告不受理之諭知,而僅於理由內說明的案件,無須改用行通常程序辦理,如此方能達到節省司法資源的目的。再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個案雖係裁判上一罪,但該個案是一部無罪的案件,故其放射效力應僅止於一部無罪之案件,與本案係一部不受理的狀況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80號被告金昌平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昌平於民國108年8月5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迴轉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朱峻麟、 許宏源 攔停告發,金昌平明知朱峻麟、許宏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員警開單告發之際,對員警出言辱罵「你娘咧、幹」之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朱峻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金昌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朱峻麟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監視器攝影畫面、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