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賴世華之犯罪所得公仔娃娃共伍個(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賴世華之犯罪所得公仔娃娃肆個(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賴世華之犯罪所得公仔娃娃共玖個(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賴世華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竹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於108年4月25日
5時50分許,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 賴亨碩李易勳 之公仔娃娃共5個,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就此,並未就本件被告罪數部分予以論述,顯屬疏漏,應予補充說明)。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部分可查,且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共2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24頁證明文件影本)、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108年4月25日竊得之公仔娃娃共5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於同年月27日竊得之公仔娃娃4個(價值1200元)、遙控戰車玩具1個(價值200元),除遙控戰車已返還予告訴人 彭鵬 展外(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其餘公仔娃娃共9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49號被告賴世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8年4月25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夾娃娃機店,分別徒手竊取賴亨碩、李易勳之夾娃娃機機台上之2個公仔娃娃(價值共新臺幣500元)及3個公仔娃娃(價值共新臺幣900元)。復於同年月27日5時40分許,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彭鵬展 之夾娃娃機機台上之4個公仔娃娃及1個遙控戰車玩具(價值共新臺幣1400元)。
二、案經賴亨碩、李易勳、彭鵬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亨碩、李易勳、彭鵬展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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