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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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枝
複代理人   孫綻緯
被   告  許瀞鎂
       謝金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柒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年二
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瀞鎂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謝
金棗及訴外人 許榮晉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嗣原告依約分別
出具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借款7筆,金額共計201,980元,依
約被告許瀞鎂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
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許瀞鎂至民國99年7月1日後,即未再
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給付尚積
欠之本金201,98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利息部分,其
中本金57,280元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約以原
告基準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算即5.196%(99年7月1日
之利率4.696%+0.5%);本金144,700元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
年2月22日止之利息依約以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減0.1%計算,即年息1.61%,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係改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0年2月23日時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即年息2.66%(計算式:1.66%+1%)
計算。違約金部分,依約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之。爰依據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21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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