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34號
原   告  羅元鴻
法定代理人  羅耀德
       王慧如
被   告  張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99年度附民字第1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年5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
宜蘭縣○○鄉○○路○○號「利澤國中」操場草皮空地,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
右上頷骨併眼眶骨骨折、雙眼鈍傷、右結膜下出血、雙耳挫
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而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3,404元,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46,596元,合計160,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右上頷骨併眼眶骨骨折、
雙眼鈍傷、右結膜下出血、雙耳挫傷、胸部挫傷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為證,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0年5月16日
函附醫師說明表及病歷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涉
犯傷害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2527號、第2922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有上開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3,40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3,404元,業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
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146,596元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間原素不相識,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年僅
13歲,就讀國中2年級,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其因本件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則年滿31歲,係國中畢業
,於98年間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業經兩造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參,及考量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46,596元尚屬適當,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藍友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