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吳旺泉
訴訟代理人 陳鎮淮
被 告 徐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及編號B
面積二點九二平方公尺之雨遮鐵皮造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約2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變
更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3.93平
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及編號B面積2.92平方公尺之雨遮鐵皮
造(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
114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
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嗣後
兩造曾於訴外人 黃宏慈 見證下達成協議,由被告於民國99年
4月30日前,將上開系爭鐵皮屋拆除完畢,惟迄今被告未履
行前開義務,系爭鐵皮屋仍存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受到損害,爰依據民法第767條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
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兩造協議書已明白指出,應由被告於99年4月30日前,
無條件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若無遵守協議,系爭鐵皮屋將
任由原告處置。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原
告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拆除系爭鐵皮
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3.93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
屋及編號B面積2.92平方公尺之雨遮鐵皮造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幣(下同)6,830元(包含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30元及土地測
量費用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