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蔡木生
被 告 蕭溪泉
陳武雄
蘇東啟
被 告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燉亮
訴訟代理人 張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溪泉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及Q、R、S、T、U連接線由上依序往
下數之第1支、第2支塑膠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武雄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及Q、R、S、T、U連接線由上依序往
下數之第4支塑膠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蕭溪泉負擔五分之二即
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被告陳武雄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
零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8日具
狀請求:㈠被告蕭溪泉、陳武雄、蘇東啟、宜蘭縣三星鄉公
所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F、G、H及Q、R、S、T、U連接線之4支塑膠水
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應將坐落宜蘭縣○○鄉○里○段○○○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W之蓄水池1座及附圖外之涵洞1座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0年5月26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㈠被告蕭溪泉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及Q、R、S、T、
U連接線由上依序往下數之第1支、第2支塑膠水管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應將坐落宜
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F、G、H及Q、R、S、T、U連接線由上依序往下數之第3支
塑膠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武雄應將
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E、F、G、H及Q、R、S、T、U連接線由上依序往下數之
第4支塑膠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蘇東
啟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F、G、H及Q、R、S、T、U連接線由上依序往
下數之第1支至第4支塑膠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應將坐落宜蘭縣○○鄉○里○段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W之蓄水池1座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述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2年7月2日因分割而取得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而附圖所示編號E、F、G、H及Q
、R、S、T、U連接線由上依序往下數之第1支、第2支塑膠水
管為被告蕭溪泉所有、第3支塑膠水管為被告宜蘭縣三星鄉
公所所有、第4支塑膠水管為被告陳武雄所有,無權占用上
開土地,妨害原告之權益,另被告蘇東啟為宜蘭縣三星鄉大
隱村村長,其於上開4支塑膠水管設置之初亦有派人參與,
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塑膠水
管,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坐落宜蘭縣○○鄉○里○段○○○段○○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而原告於98
年1月1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承租上
開土地,並訂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
98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詎被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擅
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如如附圖所示編號W之蓄水池1座,妨害
原告之權益,原告為保護其租賃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之所
有權,對於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被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請求
拆除上開蓄水池,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
⒈被告蕭溪泉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及Q、R、S、T、U連接線由
上依序往下數之第1支、第2支塑膠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⒉被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及Q、R、S、T
、U連接線由上依序往下數之第3支塑膠水管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陳武雄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及Q、R、S、T、U連接線由
上依序往下數之第4支塑膠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
⒋被告蘇東啟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及Q、R、S、T、U連接線由
上依序往下數之第1支至第4支塑膠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⒌被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應將坐落宜蘭縣○○鄉○里○段○○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W之蓄水池1座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溪泉、陳武雄部分:被告蕭溪泉係於70幾年間在宜蘭
縣○○鄉○○○段○○○○○○○號土地上設置該第1支、第2支塑
膠水管;而被告陳武雄則係於54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設置該第
4支塑膠水管,當時該土地尚未分割為原告、訴外人 陳明輝
等12人共有,除訴外人陳明輝表示同意外,其餘共有人均未
表示反對,原告係於72年7月2日因分割取得該土地,且原告
多年來亦均未要求被告2人拆除該塑膠水管,是被告2人自有
權占有上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蘇東啟部分:本件4支塑膠水管均非被告蘇東啟所有,
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㈢被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部分:該第3支塑膠水管及如附圖所
示編號W之蓄水池均非被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所有,且該蓄
水池亦非設置在宜蘭縣○○鄉○里○段○○○段第5號土地
上,原告自無權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2年7月2日因分割而取得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所有權,而如附圖所示編號E、F
、G、H及Q、R、S、T、U連接線之4支塑膠水管占用上開土地
,其中由上依序往下數之第1支、第2支塑膠水管為被告蕭溪
泉所有、第4支塑膠水管為被告陳武雄所有,又坐落宜蘭縣
○○鄉○里○段○○○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
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而原告於98年1月1日向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承租上開土地,並訂
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
105年12月31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1
月2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100年3月17日羅地測(3)字第1000002529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
㈠被告蕭溪泉、陳武雄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占有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蘇東啟拆除上
開4支塑膠水管,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宜蘭縣三星鄉
公所拆除上開第3支塑膠水管,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W之蓄水池,有無理
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蕭溪泉、陳武雄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占有宜蘭
縣○○鄉○○○段○○○○○○○號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及Q、R、S、T、
U連接線由上依序往下數之第1支、第2支塑膠水管為被告蕭
溪泉所有、第4支塑膠水管為被告陳武雄所有,該塑膠水管
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蕭溪泉、陳武雄自
應就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
明被告2人為無權占有,先予敘明。
⒉被告蕭溪泉、陳武雄雖以前詞辯稱:其等設置該塑膠水管有
徵得上開土地分割前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且被告多年來亦均
未要求其等拆除該塑膠水管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武雄、蕭溪泉就其等分別於54年、70年間經上開土地
分割前部分共有人同意而設置該塑膠水管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該共有人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同意被告2人占
有上開土地,亦未見被告2人舉證證明,已難認為真實,遑
論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舉凡共有物
之出租或出借均屬該條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1人未經他
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或出借他人,
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是縱認被告2人前述主張係屬真實
,然共有人中之1人不論係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而同意其等在上開土地上設置該塑膠水管,惟既未得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則對於其他共有人包括被告均不生效力。故被
告2人仍以前詞辯稱:其等係經上開土地分割前部分共有人
同意而設置該塑膠水管云云,顯不足採。
⑵又被告蕭溪泉、陳武雄固抗辯:被告多年來均未要求其等拆
除該塑膠水管云云。然占用他人土地使用為事實狀態,縱所
有權人長時間未請求返還,或因未發覺、或因怠為請求等情
,不一而足,尚無法遽以認定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已具
備其他占有法律權源,遑論被告2人就其等占有上開土地之
正當權源為何均無法指明,是其等仍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
⒊綜上所述,被告蕭溪泉、陳武雄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其等占有上開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
有上開塑膠水管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堪以採信。
⒋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蕭溪泉、陳武雄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F、
G、H及Q、R、S、T、U連接線由上依序往下數之第1支及第2
支、第4支塑膠水管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事實,既據認
定如前,而被告2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有上開土地具有
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2人拆除上開塑膠水管,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蘇東啟拆除上開4支塑膠水管,有無
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而地上物之拆除係屬處分權之行使,應以所有權人或就
標的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至於標的物之占有返還,則
應以現占有人為請求對象。查本件被告蘇東啟並非上開4支
塑膠水管之所有權人,且其對上開4支塑膠水管亦無事實上
處分權,此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蘇東啟拆除上開4支塑膠水管,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拆除上開第3支塑
膠水管,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
、F、G、H及Q、R、S、T、U連接線由上依序往下數第3支塑
膠水管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已為被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否認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
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係該塑膠水管所有權人之事實舉證證明
,然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其片面陳述遽認該塑
膠水管為被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所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拆除該塑膠水管,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爭點四:原告請求被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拆除如附圖所示編
號W之蓄水池,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W
蓄水池所有權人之事實,已為被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否認,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係該蓄水池所有權人之事實舉證證明,然
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尚難認該蓄水池為被告宜蘭縣三
星鄉公所所有,況該蓄水池係設置在宜蘭縣○○鄉○里○段
○○○段之未登錄地及同小段7地號土地上,並非設置在同
小段5地號土地上,此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會同兩造至
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
17日羅地測(3)字第100000252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足憑,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宜蘭縣三星
鄉公所拆除該蓄水池,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蕭
溪泉、陳武雄應分別將坐落宜蘭縣○○鄉○○○段45-28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及Q、R、S、T、U連
接線由上依序往下數之第1支及第2支、第4支塑膠水管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測量費用4,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蕭
溪泉負擔5分之2即2,180元、被告陳武雄負擔5分之1即1,09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