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後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在台中縣○里鄉○○村○○路○○○號前,先以上開美工刀割開駕駛座後側車窗玻璃橡皮壓條再卸下玻璃之方式,侵入停放該處之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復以上開螺絲起子開啟電源,而竊取前揭營業大貨車及後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號拖車(價值共約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得手後,將前揭大貨車及後掛之拖車駛往南投縣○里鎮○○里○○路○○○號租屋處停放,並在途中將六J-四九五號車牌0面拆下丟棄在烏溪,及在租屋處將七R-六一號車牌0面拆下丟棄在垃圾桶內。嗣因寶進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於同日上午由衛星定位系統之電腦螢幕發覺上揭大貨車行駛路線與其營業之路線不同,驚覺失竊,即循衛星定位顯示之車行路線沿中潭公路往南投縣埔里鎮方向尋找,至埔里鎮時,經調閱愛蘭橋之路口監視器,隨即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會同員警在乙○○上揭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前揭大貨車及後掛之拖車、七R-六一號車牌0面(以上均發還戊○○),暨上開乙○○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員警曾至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租屋處,查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後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號拖車暨七R-六一號車牌0面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專門在買賣砂石車,且對外積欠甚多債務,是以綽號「紅帥」之成年男子就將前揭大貨車及拖車駕駛至伊租屋處要伊處理,扣案之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均非行竊之工具,伊並未竊取前揭大貨車及拖車云云。經查:
(一)前揭大貨車及後掛之拖車,乃登記於寶進公司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四時許,在停放處即台中縣○里鄉○○村○○路○○○號前遭他人竊取乙情,業據證人即寶進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附卷可稽。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前揭大貨車及後掛之拖車為證人戊○○會同員警在被告所承租之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鐵皮屋內查獲一節,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暨查獲物照片六幀(均見警卷第七、十、十一頁)等在卷可憑。
(二)次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我的衛星定位系統的電腦螢幕上發現往南邊跑,這不是我們一般跑的路線的方向,我就發現,所以我們就開始聯絡、報警、攔截,後來沒有攔截成功,我知道跑的方向應該是在哪個地方,我們就自己下來找,後來去愛蘭派出所那邊借看道路監視器,大概一個小時沒有發現,就只好自己試圖去找找看,後來就在一個魯班公廟旁的廠房發現、一個大排旁邊的鐵皮屋,我們就看到裡面有兩部砂石車的車斗停那邊,我們注意看了以後,跟我們的車子很相像,所以我們打電話到愛蘭派出所請他們派人過來會同,然後就開門,開門以後看了就確實是我們的車子,到此一切就交由派出所的人去處理。」、「我們在電腦螢幕發現時,已經發現在草屯下來往魚池的方向。」、「(所以那車子移動的方向、移動的位置,你們是可以從電腦螢幕看到?)對,連移動的速度都有。」、「(車子移動的方向、位置,是否可以從衛星定位查明?)是的。」、「(你到現場時,你看到被告乙○○在做什麼?)那時候是警員先進去、然後他們開門,我們是跟在後面才進去,因為裡面有一隻大狼狗在那邊,等他們講完以後,他不在現場,我們去確認我們車子,去巡視繞一圈回來,後來就到派出所去了。」、「(當時被告不在現場?)他在,可是因為警察在前面,警察在前面已經跟他講,他們兩個去裡面還是哪裡去講,我就沒有在那個現場。我進到現場後,我們是先去看我們的車子,警員是跟被告去講、去確認,他們怎麼講,我不清楚。」、「(你到現場有無察覺車子有哪部分有受到毀損的情形?回去之後,你有無做哪部分的整修?)第一、我的車牌不見,還有我的前面車頭噴了字,他們磨掉、塗掉,整個車斗都先塗上一遍油漆了,那時候車斗放在院子裡面,車頭放在兩個房間的中間的小巷子裡面。我的衛星定位就沒了,那時候因為我們在路上有出聲,可能有聽到,所以訊號在中宏加油站(草屯往埔里的路上的一個加油站)那邊就斷掉了。除了車斗被噴漆,車牌不見,衛星定位也沒了,車頭後面的玻璃被卸下來了。」、「(你講的是後車窗?)對,就是駕駛後面的車窗。」、「(你剛剛講說被卸下來是怎樣?)就拆下來放裡面。」、「(放在哪裡?)放在駕駛座。」、「(這照片是警員當天拍照的,你講的後車窗是否就是那一片玻璃?)對。」、「(這玻璃現場看起來還在?)前面也有玻璃啊,這樣照看不清楚啊,我記得我們回去、去修理廠裝回去,因為旁邊有橡膠墊片沒有那麼快裝,因為他進去是從那塊玻璃拆下來才進去的,從車頭後面有一塊玻璃即駕駛座後面的車廂,司機的頭往後看可以看到的那一塊。」、「(開關即電門的情形?)已經被破壞掉,重新再裝。」、「因為壞了、沒有辦法開了,被破壞以後,那個鎖根本不能用了,後來連駕駛座的面板也重新換過。」、「(你們發現所謂的衛星定位的電腦螢幕發現車輛的去向異常,到去到被告的處所查獲,大概隔多久?)我們是清晨四點多發現的,然後到車廠,到當地的派出所,警員過來也談了一些,我們五點多就從豐原出發,走埔里,那時候好像是七點左右吧,到被告的處所好像是九點多到。」、「(怎麼會在清晨四點,從電腦螢幕上發現車子去向異常?)我們都是在四點多、五點多出車,因為當天有二個人要來應徵司機,所以我在他們出發之前,提早到現場去看,我下樓看到電腦螢幕的時候就發現異狀,衛星定位是裝在我家,我家距離停車場有一段距離,大概要十幾分才會到停車場,所以我在我家準備出門的時候,就看到電腦螢幕異狀。」、「(所以你大概在四點就發現異狀了?)是的。」等語,是從證人戊○○之證詞可知,前揭大貨車及後掛之拖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清晨約四時許即遭竊取,而行竊者乃破獲前揭大貨車駕駛座後方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隨即再以硬物破壞電門強行啟動後而行竊得手,且於得手後,駕往南投縣方向,並沿中潭公路往埔里鎮方向行駛。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及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我獨自一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縣○里鎮○○村○○路○○○號前,偷竊一輛六J-四九五號營業大貨車。」、「我以美工刀割破該駕駛座後車窗玻璃,然後進入車內以起子撬開電門,發動該車離去。」、「我竊取該車後,就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然後進入國道三號,在草屯交流道下來,往埔里方向中潭公路行駛,在雙冬停車將二塊車牌00-000拆除丟棄在烏溪,然後將該車開○○里鎮鎮○○路○○○號我承租住處。」、「我先用美工刀割開車窗橡皮,拔下玻璃爬入車內,用螺絲起子開電門。」等有關行竊方式、過程及得手後之行駛路線悉相符合(分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十頁)。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專門在買賣砂石車,且對外積欠甚多債務,是以綽號「紅帥」之成年男子就將前揭大貨車及拖車駕駛至伊租屋處要伊處理云云,惟被告何以於警、偵訊中就此攸關個人權益事項未做任何答辯,並請求檢、警詳予調查,甚而於原審調查時,雖先否認犯行辯稱前揭大貨車乃討債公司要伊處理等語,惟隨即卻又做認罪答辯,誠屬匪夷所思。況且,本案據承辦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如何確定螺絲起子、美工刀是作案的工具)我們有詢問當事人(指被告),是他自己講的。」、「(當天你製作的筆錄裡面,提到被告行竊路線,這個路線是如何確認的)當事人(指被告)陳述的。」、「當時被害人跟我們到現場,車子也在那邊,我們才進去看,才詢問被告,我們問被告車子怎麼來的,怎麼會在你這邊,車子怎麼會在你承租的地方,請他說明,請他做筆錄,而且被害人也在現場,被告就像筆錄所載他自己承認,自己陳述的。」等語,另一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到現場就承認說他做的)對,他自己承認,當場車子在那邊,人贓俱獲,現場他也在那邊。」、「(被告說當時有跟警方說,這是人家開來的,然後有提供開車來的人的行動電話)沒有這回事,我沒有聽過他講這句話。」、「(當時是不是有被告所稱討債公司的人在他家)沒有,沒有討債的人。」等語,按上開員警均為職司犯罪調查之公務員,且與被告素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之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本案迄今,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謂之負債文件以供查核,雖被告曾有舉出伊所陳稱之綽號「紅帥」者之聯絡電話,經本院調取電話申請者資料後發現,其一門號0000000000號為外勞卡,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者為「甲○○」,但被告未能釋明上開行動電話申請人與其所稱綽號「紅帥」之成年男子間有何關聯,或提出「紅帥」者與其於案發當時相關之通聯紀錄以供比對,是被告上揭辯詞,顯難遽以憑信。
(四)此外,本件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佐,綜上所陳,堪認被告於警、偵中及原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甲○○」到庭作證,除被告無法釋明與本案之關聯性外,本院認因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及使用之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均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頂端尖銳,業據本院審認無訛,並有照片一張附於警卷可證,確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後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關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本件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本即屬「故意」再犯,故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本件被告累犯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犯罪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因傳拘無著,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投院霞刑緝字第四六號對被告發布通緝,且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經緝獲到案,有上述通緝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均見原審卷)等在卷可佐,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本件犯行自無從獲邀減刑之寬典。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且所竊取之前揭大貨車及後掛之拖車價值甚鉅,惟因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已尋獲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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