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 彭麗玲
江文淵 上列原告因請願等事件,不服立法院程序委員會處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按件徵收裁判費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二千元。此為必備法定程式,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1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因請願等事件,不服立法院程序委員會處理,提起
行政訴訟,其起訴對象,並非對行政機關作為或不作為爭執,自不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本院無權受理。又其聲請訴訟救助分,業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35號裁定駁回。其於駁回後仍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