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42號再審原告 卜慶先 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表人 蔡清彥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上開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8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係於民國96年1月3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則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6年2月4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為假日,應順延至96年2月5日。再審原告遲至99年11月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且未主張並舉證本件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其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