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63號原告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被告閤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坤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34.2㎡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34.2㎡,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8,200元(計算式:21,000元/㎡×34.2㎡=718,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狀並未檢附「附圖
1」,致無法特定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拆除及返還範圍,亦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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