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欣瑜
邱宥宸上一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駱欣瑜與邱宥宸係伴侶關係,被告兼告訴人駱欣瑜及邱宥宸於民國110年2月2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兼告訴人駱欣瑜徒手掐被告兼告訴人邱宥宸之頸部並拉其撞擊地板,被告兼告訴人邱宥宸則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駱欣瑜之頭部,2人因而發生拉扯及扭打,被告兼告訴人駱欣瑜因而受有左側臉部、頸部、膝部及左側拇指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邱宥宸則受有頸部、頭部及鼻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駱欣瑜、邱宥宸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駱欣瑜、邱宥宸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宥宸、駱欣瑜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傅明華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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