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易新與告訴人 張碩 亦均為機車外送員,2人前因行車糾紛而有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4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號炸雞店前,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