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心慈彭秋蘭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彦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一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心慈即彭秋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彭心慈即彭秋蘭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2月16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嗣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清算程序及清算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並於106年3月1日下午4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
1.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皆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審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3.債務人則表示:伊已67歲,現無工作,每月僅收入僅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7,000元,希望可以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本件債務人無薪資收入,其陳明每月領有老人年金約3,50
0元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約約7,000元,故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共計約10,500元(計算式:3,500元+7,000元=10,5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苗栗市公所104年11月27日苗市社字第1040024828號函、苗栗縣政府104年12月7日府勞社障字第1040243415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64、65頁、清算程序卷第50、60頁)。
2.而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15,500元(計算式:餐費6,
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
000元+其他費用1,500元+房租5,500元=15,500元。見卷第65頁、清算程序卷第11頁)。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收入10,500元,扣除其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5,598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0,500元-15,500元=-5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㈣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各債權人均未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行為,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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