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年10月中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8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經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在卷可稽。再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復查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附卷可參。
㈡被告於105年12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73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736ng/mL之陽性反應(可檢出最低濃度均為4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296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296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送驗尿液確係被告排放,且由警在被告面前親自封緘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是被告送驗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數值,俱已遠逾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判定依據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分別達1,268.4倍、93.4倍,且符合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明定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之判定標準,足認被告送驗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確有於105年12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