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曲劭文
相 對 人  胡保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日內,補正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
行之證明(含執行法院、執行案號)。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
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
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
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2877號本票裁定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准裁定於前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
之證明(含執行法院、執行案號),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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