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6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陳維佑
被   告  胡皓鈞
被   告  李育霆
法定代理人  邱麗容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胡皓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1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胡皓鈞負擔新臺幣410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皓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皓鈞、李育霆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晚間7
時29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000
-GA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與中正路口處時,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被告胡皓
鈞騎乘之甲車與被告李育霆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後,甲車因
失控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梁家偉 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
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9,751元(工資13,217元、烤漆6,550元、零件39,984元)
及拖吊費用1,65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胡皓鈞則以:伊騎車直行,被告李育霆右偏擦撞伊騎乘
乙車左邊手把,致伊失控與對向車道待左轉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否認伊駕駛行為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育霆則以:伊騎車直行於被告胡皓鈞之右手邊,根據
現場處理員警所述,被告胡皓鈞車速有點快,被告胡皓鈞騎
乘甲車先擦撞伊騎乘乙車,再撞擊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為前保險桿,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部分與
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甲車、乙車碰撞後
,嗣被告胡皓鈞騎乘之甲車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匯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碩
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
修廠商同意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調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李育霆雖辯稱被告胡皓鈞於案發當時騎乘甲車於其左方
,然本院勘驗卷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為:「(錄
影畫面時間21:54:16)騎乘於對向車道偏外側之甲車車體
向左偏行,(錄影畫面時間21:54:17)甲車左後方之乙車
向右倒地,甲車向前左右搖擺行駛後,撞擊系爭車輛,右側
倒地之乙車亦向前滑行至系爭車輛前方」,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果如被告李育霆所辯,被告胡皓鈞於案發當時
騎乘甲車於乙車之左方,則被告胡皓鈞騎乘甲車向左偏行,
兩車碰撞後,乙車應無於甲車左後方往右倒地之可能,是以
,被告李育霆辯稱被告胡皓鈞於案發當時騎乘甲車於其左方
,應無可採,被告胡皓鈞於案發當時係騎乘甲車於被告李育
霆騎乘乙車之右方,堪以認定。
⒉又參以被告胡皓鈞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直行中正路(往永
和路)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行經事故地點時,於伊左邊內側
車道之乙車為了閃避乙車左側的另一部普重機車而向右邊靠
,伊為了閃避乙車,操作不慎,甲車左側把手撞到乙車的右
側把手,伊人車倒地,甲車與對向車道與直行於中正路(往
中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被告李育霆於警詢時陳稱
:甲車右側把手與乙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伊與被告胡皓鈞
人車倒地,乙車倒向右邊,甲車倒地後滑向對向車道,與直
行於中正路(往中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梁家偉於
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於中正路(往中和)要左轉中正路2巷
,號誌為綠燈,伊於路口處待轉,車輛是停止狀態,對向車
道之甲車與乙車發生交通事故,甲車滑倒往伊這邊滑行,甲
車前輪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等語,堪認本件事故發生過
程為甲車、乙車發生碰撞後,被告2人人車倒地,被告胡皓
鈞騎乘甲車向前滑行撞擊系爭車輛,再參酌前開勘驗結果為
被告胡皓鈞騎乘甲車之車體先向左偏行,於甲車左側之乙車
隨即向右倒地,堪認被告胡皓鈞未與被告李育霆所騎乘乙車
適當安全間隔致與乙車碰撞後再撞擊系爭車輛,而本件經送
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一、胡皓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二、李育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無照駕車有違規定。三、梁家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3月16日新
北裁鑑字第109513711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
徵本件係因被告胡皓鈞於案發時騎乘甲車疏未與被告李育霆
騎乘乙車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胡皓鈞所騎乘甲
車隨後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無訛,被告胡皓
鈞辯稱其無過失,洵難認可採。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皓鈞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李育霆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其此部分之主張,
則乏所據,委不可採。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59,751元(工資13,217元、烤漆6,550元、零件39,984元)
、拖吊費用為1,650元,有匯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祥碩公
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
輛於98年7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07年12月2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胡皓鈞賠償範圍,應以3,998元(計算式:39,984元×1/10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胡皓鈞賠
償之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25,415元(計算式:3,998元
+工資13,217元+烤漆6,550元+拖吊費1,6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胡皓鈞給付25,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胡皓鈞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胡皓鈞應負擔
4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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