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邦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執意駕車行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867號被告黃嘉邦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埔里鎮守城一巷11號居臺中市○○區○○路寧夏西三街29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邦自民國101年9月1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2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張家鴨肉麵」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時,為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甚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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