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曾騰弘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林志軒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廖克修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理人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縱可追溯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之時期為計算始點,但該2年間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仍應以「債務人實際所得」為計算基礎。原審一方面肯認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至98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期間,並無收入事實,另一方面竟又謂此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然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全文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事實,並無需審酌有無可歸責之相關規定,顯見此項認定乃原審所創設,且任意擴張前揭條文之規定,於法未合。且該條規定有關2年間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之規定,仍應以「債務人實際所得」為計算基礎,亦即應以債務人實際收入事實為計算依據,無所謂公允、不公允或得由法院依職權自行裁量債務人所得應以多少為計算基礎,是原審所為認定顯有違背法令、並悖於事實之誤認,明顯不利益於債務人,並違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又原審認抗告入監執行期間每月薪資所得,因屬可歸責於抗告告人之事由,並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仍應以新臺幣(下同)30,500元計算,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合法,因原審仍應依職權調查抗告人自97年1月至98年12月止期間之實際所得為何,且對於抗告人自陳目前收入約2萬元之事實,並未予以詳查,並忽視抗告人因刑案入監執行無實際收入之事實,率行擬制抗告人每月收入應以30,500元計算,難謂適法。是抗告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一)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三)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四)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五)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六)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採相同之見解,可資參照)。是本件應以裁定更生時即99年4月2日起至原審裁定不免責時即101年5月14日為止(計算薪資以99年4月起至101年5月止,共計26個月),認定抗告人有無薪資收入,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8年12月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4月2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而債務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於98年9月1日起任職於國泰汽車商行(下稱國泰車行)擔任汽車業務員,於99年4月2日本院裁定更生時,抗告人陳報每月固定薪資為30,500元,核與國泰車行向本院陳報:
抗告人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3月止薪資約2至3萬元等語相符,故自94年4月2日裁定更生時起至100年3月止,共計12個月,抗告人收入為366,000元。又抗告人因涉犯竊盜罪嫌,自100年4月8日至100年10月31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共計7個月無收入。抗告人嗣後於100年11月回國泰車行上班,抗告人於原審陳稱目前月薪為2萬元,核與國泰車行向本院陳報:抗告人自100年11月至101年9月薪資每月約為15,000元至2萬元等語相符,故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5月止,共計7個月,抗告人收入為14萬元。此經抗告人於原審陳述在案,並有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證明、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出監證明書、國泰車行之陳報資料附卷可稽。惟抗告人曾於99年間受僱於東貿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合計領取收入26萬元薪資,換算每月約為21,700元,故自99年4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計9個月,抗告人尚有收入合計195,300元之事實,此有東貿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抗告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且經本院限期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信屬實。則抗告人自99年4月起至101年5月止,共計26個月,合計收入約為701,300元(計算式:366,000+14萬+195,300=701,300)。
(三)抗告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4年5月11日、85年4月30日、00年0月0日生,而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列更生方案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6,609元,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0年度7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聲請人前述生活費用數額尚屬合理。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於離婚後雖取得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抗告人於在監在押之期間,係由國家設置之監所負擔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本身並無支出必要之生活費用,且因無收入而暫時無法扶養其3名未成年子女,此段期間自應由抗告人之前配偶依照其經濟能力負擔之。故抗告人於更生裁定至原審裁定不免責時,以每月必要支出26,609元計算19個月(扣除抗告人在監在押之7個月期間),合計為505,571元。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其薪資收入總計為701,300元,扣除此段期間之必要支出總計505,571元,仍有餘額195,729元。
(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故本件應計算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即98年12月2日前2年間,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查抗告人於96年12月31日至98年8月14日止,係在監執行,此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而抗告人於96、97、98年度,僅有98年度於國泰車行有122,000元之所得收入,另有投資保證責任宜蘭縣果菜運銷合作社金額3,000元之財產,此有抗告人96、97、9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故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收入狀況,因在監執行,並無收入,自98年8月中旬起始受僱於國泰車行,每月薪資約30,
500元(乘以4個月為122,000元)等語,堪信屬實,則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可處分所得總計為125,000元。而抗告人於96年12月31日至98年8月14日止係在監執行,參照前述說明,此段期間自應由抗告人之前配偶依照其經濟能力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於98年8月14日以前,抗告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非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自98年8月14日起至聲請更生時即98年12月2日止,抗告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06,436元(計算式:26,609×4=106,436),抗告人可處分所得12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06,436元之數額為18,56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因未獲任何分配,分配總額為零。綜上,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95,729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8,564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依法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依法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為不免責之裁定,其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有所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林翠華 法官楊麗秋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