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由原告概括承受;再者,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0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1年11月18日止累計消費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16,509元未給付(包括本金563,674元、利息52,835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6,509元,及其中563,674元自民國9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16,5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文正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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