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台北凱撒飯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甲○○○」及「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消費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消費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與林士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二紙台北凱撒飯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及「丙○○」署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僅因使用信用卡一時輕忽觸法,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已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竊盜罪,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六五七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乃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白承認,且已遵守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撤回對告訴人甲○○○提起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調字第一九九號相關民事案件,及謹守不得對告訴人甲○○○有家暴行為之戒令,顯具悔意,而被告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泛焦慮症,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存卷可參(見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如為刑之執行,將致其家庭破裂,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台北凱撒飯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甲○○○」及「丙○○」署押共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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