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吳仁麒知悉大麻、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3時8分前,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 企強企強 」(使用者名稱:@benevolencea)之帳號,在「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上主動散布「有需要(香菸圖案)趕快密我」及「現0607大量」等訊息,暗示目前提供毒品販賣服務中。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查知上情後,隨即喬裝買家與「企強企強」聯繫,並約定在臺灣鐵路臺南段中洲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價金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50公克。嗣吳仁麒於同年11月7日16時11分,至○○市○○區○○○街000巷0號旁,欲交付毒品時,警方隨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予以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48.0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8.972公克)及realme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仁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47至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1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43、16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75至177頁)、被告與警方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蒐證照片(偵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48.0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8.972公克)、手機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查本案被告吳仁麒公然於網路張貼上開販毒廣告,向不特定人兜售,顯係為營利而為,且被告亦自承:我有欠毒品上游(TELE暱稱「天維」)債務,(TELE暱稱「天維」)叫我用幫助他們跟毒品買家當面交易毒品來還債,每次面交毒品可以免除我3萬元的債務等語(偵卷第24頁),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仁麒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本案被告吳仁麒係於網路張貼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談妥購買事宜,被告並攜帶欲出售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前往現場準備交付買家,應已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警員雖喬裝為買家表示願意購買,然警員自始即不具購毒之真意,實係為誘捕偵查,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吳仁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42.0764公克,然此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⒈被告吳仁麒已著手販賣毒品,因係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僅
得論以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就其販賣上開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被告吳仁麒雖有供述毒品來源為「 張哲維 」、綽號「阿
嘉」及「 阿兩 」等人,然目前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共組專案小組偵辦中,目前尚未查緝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3547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而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吳仁麒為圖減免債務,透過通訊軟體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其為本件犯行時甫滿十八歲,年輕事淺,智慮淺薄;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重量、種類、販賣人數等犯罪情節;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已提供毒品上手資料予員警查緝,惟尚未因此查獲毒品上手,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結果及鑑定報告詳見附表編號一所載),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結果及鑑定報告詳見附表編號二所載),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吳仁麒犯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7頁),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可稽(偵卷第39至42頁),應屬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編號物品鑑驗結果備註一煙草狀檢品一包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8.08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毛重52.2公克,拆封秤得實際毛重51.86公克,驗餘淨重48.05公克,空包裝3.78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43頁)二白色結晶塊一袋檢驗結果含愷他命(Ketamine)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毛重50.1公克,實秤含袋毛重58.0080公克,淨重48.9830公克,取樣0.0101公克,餘重48.9729公克,純度為85.9%,純質淨重42.0764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75至177頁)三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兩張:遠傳、台灣大哥大)password:OOOO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