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侑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侑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莊侑霖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之中信帳戶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進而透過網路AFTEE平台購買遊戲點數,各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係為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 邱雨萱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訟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因本案而免於給付新臺幣10970元之不法利益,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89號被告莊侑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侑霖與邱雨萱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邱雨萱曾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綁定莊侑霖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第三方支付程式AFTEE帳號。莊侑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邱雨萱之同意或授權,自113年2月9日起至2月12日止,透過AFTEE平台購買老子有錢遊戲點數,佯以邱雨萱之中信帳戶支付購買點數款項,而偽造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行使之,致店家誤認係邱雨萱本人以上開中信帳戶進行扣款,而以此方式詐得免予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970元,足以生損害於邱雨萱、AFTEE平台及中信銀行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邱雨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雨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侑霖之供述被告至AFTEE平台購買老子有錢遊戲點數,誤認所綁定之帳號係其本人之郵局帳號,因而以綁定之邱雨萱中信帳戶支付款項11筆共計1萬970元之事實。2告訴人邱雨萱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1日函文暨消費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2月31日綁定中信帳戶,於113年2月9日至2月12日間之扣款紀錄。4AFTEE先享後付客服中心「一鍵扣款」流程網頁列印資料1份AFTEE扣款預覽畫面會顯示付款金額、扣款銀行、扣款帳號等資訊,供使用者核對是否正確之事實;佐證被告所辯誤認係綁定郵局帳號等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間盜用告訴人中信帳戶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至被告所詐得之1萬970元係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邱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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