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李勝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超量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21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歐薇汽車旅館」內,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黃瀚陞 ,約定於同年月4日某時交易毒品咖啡包(黃瀚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上訴字第4371號駁回上訴)。
嗣李勝凱指示年籍不詳之友人於同年月4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瀚陞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與其會合,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販賣毒品咖啡包502包,且由黃瀚陞販賣予他人獲利後,再交付11萬元價金。復李勝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瀚陞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由李勝凱入內取得502包咖啡包後,將502包毒品咖啡包交予黃瀚陞。
二、惟黃瀚陞取得502包咖啡包後,販賣予喬裝成買家之警員,遭警查獲,無法交付價金11萬元,並供出李勝凱為毒品來源,循線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勝凱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85-188頁、本院卷第116頁),且經證人黃瀚陞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35-140頁),並有被告與 黃瀚陛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友人駕駛BUB-513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瀚陞至歐薇汽車旅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拿取毒品之路線及相關監視器位置圖及車輛辨識系統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 陳淑玲 )、黃瀚陞遭查獲時照片、李勝凱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個人資料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附卷足參(警卷第15-21、31-66頁、偵一卷第41、105-108頁),且有如附表黃瀚陞案件扣案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被告與黃瀚陞約定價金11萬元,益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著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供稱毒品係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向綽號「老鼠」所購得,然此部分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其結果並無查獲,此有警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88603號函文、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南檢和冬113偵16700字第1139089524號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5-99頁),故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總毛重達2442.5公克,交易金額則高達11萬元,就此等毒品交易模式而言,已非屬熟識之施用毒品者間,為滿足自身毒癮所為之小型交易,縱令被告尚未取得販毒利益,亦難謂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況且,被告本案所為,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被告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考量其販賣之數量,既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如附表黃瀚陞案件扣案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附表毒品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該案相關判決附卷,故本院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再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經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高如宜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名稱備註混有黃綠色及淺綠色粉末共計502包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2.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2442.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