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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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莊國華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
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之職業及家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56號被告莊國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1日12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機車停車場,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有 劉珈嫺 放置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下稱上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將上開安全帽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上開電動二輪車)之腳踏板,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逃逸。嗣劉珈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珈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安全帽之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怕別人撞到,將上開安全帽拿到旁邊去放等語。2告訴人劉珈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勘驗筆錄。被告拿取上開安全帽,將上開安全帽放置上開電動二輪車之腳踏板,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逃逸之事實。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安全帽,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昭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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