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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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時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時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時英於民國110年4月6日3時2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急診室欲掛號精神科未果,且認護理師 張依涵 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該處以髒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張依涵,以此貶抑張依涵之人格。案經張依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時英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至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1份(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4至35頁)。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4月6日3時20分許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急診室欲掛號精神科未果,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沒有罵髒話云云。惟查:上開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他指著我罵三字經等髒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上揭所辯未對告訴人口出穢言僅係卸責之詞。

(五)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係為粗鄙言詞,倘係對他人口出此言,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本案被告係在醫院急診室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公然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上開言詞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自有公然侮辱犯意甚明。

(六)從而,被告辯解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羅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態度,即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和解,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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