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1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

被告 洪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7,2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2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華興街口,因駕駛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姜慧芸 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共計41,75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41,75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7成肇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竹北市泰和路,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適與同向行駛於竹北市泰和路欲往華興街直行之系爭車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被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訴外人姜慧芸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人均疏未注意,被告未依前揭規定即逕行左轉,訴外人姜慧芸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此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訴外人姜慧芸未注意車前狀態,均同為本件肇事原因甚明(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及訴外人姜慧芸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均有過失,足堪認定。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則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姜慧芸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與訴外人姜慧芸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41,751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0,150元、鈑金工資10,164元及塗裝工資21,437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中之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8月12日)已有9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341元〔計算式:10,150-(10,150×0.369×9/12)=7,3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鈑金工資及塗裝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8,942元(計算式:7,341+10,164+21,437=38,942)。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姜慧芸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7,259元(計算式如下:38,942×70﹪=27,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姜慧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姜慧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姜慧芸車體損失險金額共41,751元,然本件被保險人姜慧芸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259元等情,既如前述,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 葉民璿 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27,259元為限。是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7,259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259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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