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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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逸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逸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106年7月6日14時20分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106年7月4日或5日之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嗣於106年7月6日14時20分
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7月6日14時20分許,其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
二、核被告梁逸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6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48號被告梁逸塵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逸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7月6日14時2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逸塵丞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25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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