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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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NGSARCHOTIKARN(中文姓名:阿翠,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NGSARCHOTIKAR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HONGSARCHOTIKARN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八日十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某廟宇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仍於同日十六時許,以電動駕駛之模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五八四之一號前遭警攔查,因警員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HONGSARCHOTIKAR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三)現場勘察照片五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一○六年三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