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宝鍀(原名蕭保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宝鍀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姓名均應更正為「蕭宝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2時34分許」應更正為「22時28分許(見偵字第7644號卷第4頁職務報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對 陳春玄 辱罵」應補充為「並於22時34分許(見偵字第7644號卷第9頁偵辦妨害公務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對陳春玄辱罵」。
㈣、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補充記載「(公然侮辱部分,陳春玄未據告訴)」。
㈤、理由補充:『按「你家死人啦」之話語,雖非詈罵話語,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核屬侮辱之言詞無疑。是被告以上開穢語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被告於107年4月12日具狀辯稱:「被告當時已是醉酒狀態,亦無法判斷己身行為之對錯,無責任能力,且員警對 卓川智 製單告發乙事與被告不相干,被告實無侮辱陳春玄之犯意存在,況被告酒醒後亦向員警鄭重道歉,雙方達成和解,員警並願意不予追究,懇請予以無罪判決云云。惟查:因自己故意過失使自己陷於心神喪失之無責任能力狀態,即所謂『原因中自由行為』,不論學說、判例及各國立法例,對此行為均採有責說,而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妨害公務犯行,綜合卷證資料,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以被告事後,翻異其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與員警和解,此有被告所提供和解書在卷可參,因本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員警雖願意不予追究,因本案事證明確,亦礙難為無罪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執行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與員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44號被告 蕭宝锝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宝锝於民國107年02月26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與成都街口,因搭乘卓川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巡佐陳春玄及警員 時培偉 攔停,蕭宝锝不滿警員時培偉對卓川智製單告發、以及巡佐陳春玄稱:「要簽不簽隨便你,笑死人(台語)」,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對陳春玄辱罵:「你家死人啦」,公然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陳春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宝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陳春玄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執勤錄音譯文及蒐證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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