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許志遠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應補充為「許志遠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之簽賭「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s777.net)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與經營上開網站之莊家賭博財物,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許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只有簽賭這一次,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偵字第4585號卷第10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85號被告許志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遠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居所,利用網路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s777.net)進行簽賭而與不特定之人對賭,並將賭金新臺幣3000元以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 董灌瑔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志遠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董灌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㈣網頁資料17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