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因本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犯搶奪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5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悔悟,又家中妻兒於被告羈押後生活頓失所依,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被告安排妻兒生活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疑重大,且同日即犯竊盜、搶奪罪各2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及搶奪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96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尚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其欲返家安頓妻兒乙情,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既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且經各該被害人證述明確,足認其所犯竊盜、搶奪罪嫌重大,是以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