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三四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九四○○○○三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43號民事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9400003號)提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由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666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43號、95年度裁全字第3869號及96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彰院賢民良96年度聲字第74號函、存證信函、刊登新聞紙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相關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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