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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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張憲宗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被上訴人萬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招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係白蘭氏雞精之經銷商,上訴人於民國103年起受僱擔任倉庫管理職務,竟於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間將伊公司所有如附表之養蔘飲、白蘭氏雞精(下稱系爭商品)侵占入己後,再以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妻 黎慧戀 所申辦蝦皮網路商城之帳號『lovel000000000000oo.com.tw』在網路上販售,得款據為己有,伊公司因此受有系爭商品價值191萬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內擁有開關倉庫及大門權限之人除伊之外,尚有法定代理人黃淑招及其配偶 洪烽源 、洪烽源之親屬,自難推論被上訴人商品短少係伊所為。又白蘭氏雞精等相關產品係市面上普遍販售之商品,無論實體店面或網路電商隨處均可購得,被上訴人僅係經銷商之一,非獨家經銷,伊於蝦皮網路商城販售之相關商品,其批號及貨號是否即為被上訴人之商品,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03年2月至111年7月29日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倉庫管理職務,每月薪資3萬至5萬元。

 ㈡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以其前妻黎慧戀名義申辦蝦皮網路商城帳號,並以黎慧戀之郵局帳戶供作網路交易匯款帳號。

 ㈢上訴人於蝦皮網路商城販售之商品如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示(即如附表所示)。

 ㈣本件如認定上訴人有侵占情事,被上訴人受損害金額為191萬8000元(本院卷第64、65頁)。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侵占系爭商品情事,上訴人雖否認之,然上訴人前於107年10月間以黎慧戀名義申辦蝦皮網路商城帳號,並以該帳號於網路商城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數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等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品牌即白蘭氏,與被上訴人所經銷商品之品牌相同。而依證人黎慧戀於 仁武 偵查隊詢問製作調查筆錄、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查時證述:我與上訴人之前有婚姻關係,在110年5月4日離婚,上訴人使用蝦皮帳號交易的商品為白蘭氏雞精、冰糖燉梨養蔘飲,沒有別的品牌,是從被上訴人公司搬運出來的。我一開始沒注意這些商品來源,直到約兩年前,量越來越大,我才注意到並回想先前有聽上訴人與他的同事聊天,聊到要私下搬雞精出來賣,我有請我朋友 郭碧芬 協助警告被上訴人注意上訴人,但公司起先不相信,後來上訴人搬運公司內部物品有被監視器拍攝到,他們也核對先前雞精都會不明原因短缺等語(限閱卷第7-9、15-17頁)。又於本院證述:(...如何確認上訴人販售商品來源?)上訴人常開公司的車回來,到家樓下搬公司的貨上樓,星期天上訴人也會開自己的車到公司倉庫去搬貨,當時我在車上等他,上訴人搬回家的這些商品就是後來在他在網路商城販賣的商品,那個跟上訴人聊天的同事,人家都稱他「 阿仁 」(台語)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可見黎慧戀曾聽聞上訴人與同事「阿仁」聊天時提及要自公司搬出貨物,私下販售之事,且曾見上訴人將公司貨物搬至家中,甚至假日前往公司搬運貨物。佐以證人 蔣秋蘭 證述:我是公司會計人員,因為接到警告,所以做了2次盤點,發現貨物確實有短少,平時公司每年都會做2次盤點,當時也發現貨物有短少。之前都沒有發現,直到搬到新的地點,因為有裝監視器,發現上訴人會多搬一些不是當天要出的貨上車,也無法確定搬去哪裡了,但是沒有馬上做盤點,所以不確定搬到新倉庫後東西短少多少等語(限閱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上訴人接獲警告後,亦曾盤點確認貨物確有短少,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上訴人確曾於非上班時間將倉庫內商品搬出倉庫之行為(本院卷第85-93、138、153、155頁),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上訴人於網路商城販售之同品牌商品,其來源為被上訴人公司貨物之可能性甚高,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舉證。

 ㈢上訴人雖辯稱遭黎慧戀誣陷云云,惟其與黎慧戀係協議離婚,並無財產上糾紛等情,為其所自承(原審卷第260頁),證人黎慧戀並證述:在我尚未跟上訴人離婚前,我就有跟他們公司反應這件事,當時我們的夫妻感情並沒有問題,是因為後來我發現張憲宗在外面有婚外情,我們才離婚的,跟這件事沒有關係等語(限閱卷第17頁),且證人黎慧戀所證上訴人自公司搬出貨物乙情,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情一致,復與被上訴人接獲警告、後續盤點發現貨物短少之結果吻合,衡情其證詞應非誣陷上訴人之詞,而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對於其所販售商品來源, 於仁武 偵查隊詢問時陳述:擔任倉管時,會遇到同行的業務司機,因為他大多是販售給娃娃機店商家,都會有很優惠的價格,比被上訴人公司給員工購買價格還便宜,所以我才選擇跟他買,沒有購買證明,都是現金交易,商品購得成本不記得等語;另於橋頭地檢署偵訊時陳述:我買雞精跟人蔘飲都不是一次購買,一次買大約5至6萬元上下。我有跟黎慧戀說我是在送貨時遇到同行的,跟同行買的等語(限閱卷第24-25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去送貨的時候,公司偶爾會派我東港送貨寄貨去小琉球,那邊有集運站,我去那邊送貨時,那邊很多其他不同的司機聚集等出貨給船家,那時候我們聊天,久而久之就認識了,我聽他說在做娃娃機,有跟人收一些便宜貨在用,我看他車上有白蘭氏雞精,我向他購買。我都叫他「 小寶 」,我沒有年籍資料。我向「小寶」購買多少錢忘記了,我購買過很多次。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之白蘭氏雞精、養蔘飲進貨成本及販售價格。我不知道市面上白蘭氏雞精或養蔘飲的價格,我是以我買的價錢,再往上加幾十元這樣去賣,所以我不知道市面上賣多少。小寶也是送貨司機。一個月去東港兩、三次,不會每次都遇到小寶等語(原審第246-259頁)。然黎慧戀證述:未曾聽聞上訴人表示在東港碼頭買雞精回來賣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商品來源之相關事證,而以附表所示商品之數量,按被上訴人公司之批發價計算將近200萬元,並非小額,若上訴人確向「小寶」進貨,則兩人間交易往來應有一段期間,而非偶然或零星,上訴人卻未能提供渠等曾聯絡之任何事證,實與交易常情有違。尤其上訴人陳述忘記商品之進貨成本、不知市價等情,此等關乎其販售商品如何訂價,是否獲利等重要事項,以其於網路商城所販售商品數量之多,亦難有可能,且上訴人自承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借錢,每月薪資4萬多元,扣完負債後,實領3萬多元,尚有積欠卡債沒有還等情(原審卷第249、250頁),足見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仍需向被上訴人預支薪資,又有何餘裕現金,每次以現金5至6萬元向「小寶」進貨,實有疑義,難盡信其言為真。上訴人雖另提出網路商城其餘賣家販售相同商品價格低於被上訴人批價之截圖畫面(本院卷第247-257頁)為證,然此無從證明其所販售商品來源確為其所辯稱之「小寶」,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另證人黎慧戀上開證述所提及之「阿仁」即證人 陳騫仁 ,雖於仁武偵查隊詢問、橋頭地檢署訊問時,均證述未與上訴人聊天時表示要拿被上訴人公司倉庫的雞精去販賣等語,然陳騫仁確實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且曾由其配偶 黃宣綺 以蝦皮網路商城販售白蘭氏雞精,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17-225頁),此節核與上訴人以黎慧戀之蝦皮網路商城帳號販售系爭商品之情相似,以陳騫仁與上訴人間依黎慧戀前開所述實屬利害攸關,難期其以客觀立場為證述,且被上訴人亦稱因陳騫仁已經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放棄資遣費而無對其提告意願(本院卷第215頁),是陳騫仁不無因此而避重就輕之虞,自難盡信其詞據以否定黎慧戀前述證詞之可信,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內擁有開關倉庫及大門權限之人除伊之外,尚有法定代理人黃淑招及其配偶洪烽源、洪烽源之親屬云云,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情尚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所提前述事證對於上訴人之不利認定。又被上訴人是否每月盤點追查,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商品轉售乙節,已有相當之舉證,上訴人並無適切反證,依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而上訴人既經認定有侵占情事,且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數量、以批價計算之金額均無意見(原審卷第237頁),並於本院陳明如有侵占事實,對於賠償金額計算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侵占系爭商品所受損害191萬8000元,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即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1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宏欽

                   法 官楊淑儀

                   法 官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養蔘飲6入贈1罐

養蔘飲6入贈2罐

白蘭氏雞精12入

時間

數量

損害金額

時間

數量

損害金額

時間

數量

損害金額

108/7

33

10230

108/3

13

4030

107/11

19

12559

108/8

44

13640

108/4

97

30070

107/12

50

33050

108/9

9

2790

108/5

78

24180

108/1

172

113692

108/10

3

930

108/6

66

20460

108/2

64

42304

108/11

49

15190

108/3

266

175826

108/12

10

3100

108/4

281

185741

109/1

28

8680

108/5

101

66761

108/6

85

56185

108/7

161

106421

108/8

84

55524

108/9

121

79981

108/10

44

29084

108/11

46

30406

108/12

29

19169

109/1

64

42304

109/2

80

52880

109/3

62

40982

109/4

114

75354

109/5

103

68083

109/6

166

109726

109/7

123

81303

109/8

195

128895

109/9

160

105760

109/10

110

72710

176

54560

254

78740

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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