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16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記載略以:受刑人為犯行深感悔悟,惟前期業經臺中地院判決確定,已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於1月22日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完納罰金9萬元,繼尚有刑罰待執行,受刑人現已年高無業經濟拮据,實難負荷高額罰鍰,懇請後續之刑罰得以減免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16日114中分慧刑儉114聲105字第00573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4撤銷改判前原處之刑(有期徒刑6月、3月),前經臺中地院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不得高於上述原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年。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相似(均為不具公務員身份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行為時間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黃世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貪污治罪條例
(交付賄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1.01.18、101.02.15
101.03.19、101.03.21
101.04.20、101.04.25
101.04.27、101.04.30
101.07.12、101.10.15
102.01.21、102.01.15
103.10.23、
104.01.2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13880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138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判決日期
111.06.07
111.06.0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確定日期
111.07.18
111.07.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10907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
425號
編 號
3
4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交付賄賂罪)
貪污治罪條例
(交付賄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0.08.19、100.09.22
100.10.20、100.11.18
100.12.20、101.01.19
101.02.16、101.03.21
101.04.24、101.04.27
101.05.16、101.07.20
101.10.24、102.01.20
103.1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13880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138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判決日期
113.07.09
113.07.0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確定日期
113.08.12
113.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35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35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