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國巍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 蘇國震
林翠悅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涂俊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冠昇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嘉翔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蘇瓜偉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30萬387元,因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難以覓得工作,日常起居需仰賴家人救濟,實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地3條第2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任立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洲公司)之董事、豐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之董事、金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之董事長,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9頁至第135頁、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90頁】,而聲請人於109年1月22日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審查其於104年1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2.立洲公司設立於85年5月18日,於101年3月29日廢止登記,停業期間及廢止後無申報書資料;豐禾公司設立於99年11月17日,於109年4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暫停停業,該公司於104年至108年之每年銷售額總計分別為41萬7,619元、34萬7,143元、0元、0元、0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1萬2,746元【計算式:(41萬7,619元+34萬,7143元)÷5年÷12月=1萬2,746元】;而金聯公司設立於101年8月15日,其於104年、105年銷售總額均為0元,且自105年6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申請停業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9年4月2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922537820號函、豐禾公司104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書查詢、金聯公司104年度至105年度申報書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9年5月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91656272號函、豐禾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金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9年4月1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93252943號函、豐禾公司、金聯公司及立洲公司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2頁、第193頁至第267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為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調解委員於108年5月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09年1月22日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平均每月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因患有精神疾病,難以覓得工作,目前無業,生活上支出均由親人救濟、或向友人借支、或以刷卡方式換取現金,其雖於107年經友人受邀於授潤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課,惟非長期固定之雇傭關係,僅提領鐘點費;另於107年6月至108年3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期貨公司)交易紀錄,係因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從事期貨交易教學示範,主要為股票當沖或隔日沖,當沖為無須成本入場、下單,以控制最低風險為主,並無從中獲利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全聯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中央健康保險屬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75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62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491頁至第495頁、卷二第63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123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6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92459433號函、國泰期貨公司客戶出入金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9頁至第524頁、卷二第127頁至第179頁),互核相符,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病現無收入一情屬實,應可採信。至聲請人雖於107年自授潤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10萬8,292元,於108年自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獲有營利所得392元、自財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獲有所得1萬9,059元,然均非固定收入而不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2.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之財產如附表所示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德信保單價值報告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汽車及機車行照、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汽車照片、機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第163頁至第169頁、第309頁至第357頁、第361頁至第429頁、第433頁至第449頁、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
(四)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計電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271頁至第29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2萬40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林○硯、林○維(姓名年籍詳卷),聲請人與配偶於109年5月離婚,協議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123頁、第185頁至第197頁、本院卷二第43頁)。本院審酌林○硯、林○維尚未成年且仍在求學階段,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林○硯、林○維之107年、108年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63頁),堪認林○硯、林○維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所需扶養費亦依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2巷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以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0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林○硯、林○維之每月扶養費,又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萬406元(計算式:2萬406元×2人÷2人=2萬406元)。
3.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4萬812元(計算式:2萬406元+2萬406元=4萬812元)。
(五)從而,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尚不足以支應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4萬812元,且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低微,不易變現,其他動產及保單現值約8萬3,142元(汽車6952-GW收購價4萬元、保單價值準備金4萬3,142元),而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達330萬387元、民間債權751萬元,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顯然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又按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8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雖將乙○○、丙○○、丁○○、戊○○、己○○等人列為民間債權人,但未記載地址,亦未表明無從陳報其等住居所之原因,本院難以對之送達,自應於清算程序中補正,倘該等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者,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如聲請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此部分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財產狀況編號財產名稱、性質數量現值(新臺幣)證物號碼備註1新北市貢寮區之不動產30筆465萬6,701元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9頁、第373頁至第429頁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均低2汽車(車牌0000-00)1台無同上、第369頁、第441頁至第447頁出廠年份:民國91年,原為豐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將報廢處理3汽車6952-GW1台收購價4萬元同上、第365頁至第367頁、第439頁出廠年份:93年4汽車IM-83501台(不明)同上出廠年份:83年5汽車KV-33091台無本院卷一第363頁報廢6汽車BU-61221台無同上報廢7汽車AGP-07651台無本院卷一第371頁、第433頁至第437頁停駛,車主:豐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報廢處理8保德信人壽保單1張4萬3,142元(計算109年4月15日止)本院卷一第309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9機車PMY-7571台無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出廠年份:88年,應無殘值10機車LOL-3751台無本院卷一第363頁、第365頁、第449頁將報廢處理11機車GQR-3091台無本院卷一第363頁廢棄逕行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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