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告陳 俐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被告 江俠慈 被告黃 奕新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蘇文斌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俠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800元,由被告江俠慈負擔。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666,667元為被告江俠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俠慈以新台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 黃奕新 本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江俠慈為被告黃奕新之母,於民國102年8月間,被告二人向原告表示家中急需用錢,要求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本有所猶豫,然因被告二人再三保證定會清償,原告遂應被告二人之要求於102年8月23日將200萬元匯款至被告江俠慈之戶頭,被告並口頭允諾將於102年年底前清償上開借款,合先敘明。詎料,俟約定之清償期屆至,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所欠債務,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推拖,甚至拒絕清償。被告二人利用原告與被告黃奕新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在未簽訂任何借據及提供擔保之情況下,以匯款方式借貸與被告二人,被告依法自應共同負擔清償責任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
(二)被告黃奕新於與原告間之LINE之對話中,原告詢問被告黃奕新「至於你跟我借款匯給你媽的200萬也請你們儘快處理」,被告黃奕新亦回答「好的,我轉告爸爸媽媽」等語;另外由原告與被告黃奕新間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黃奕新亦承認原告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江俠慈部分係借款,且被告黃奕新亦主動表示將盡快將200萬元還給原告,被告稱原告係以贈與金錢予被告云云,顯屬推諉之詞。又訴外人 黃介信 即被告黃奕新之父亦傳訊息予原告,「俐雯,別再打電話給奕新了,請跟奕新他媽媽聯繫就好,反正要處理這件事也是我跟他媽媽才有能力處理,這樣好不好?」,可知黃介信主動表示請原告與被告江俠慈聯繫前開借款200萬,亦表示借款亦黃介信及被告江俠慈始有能力處理,故而被告江俠慈與黃奕新利用原告與被告黃奕新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在未簽訂任何借據及提供擔保之情況下,以匯款方式借貸與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依法自應共同負擔清償責任。
(三)本件證人 李文得 於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陳述,「…我問黃奕新是不是有欠 陳俐雯 錢,黃奕新回『嗯』;我問是不是欠200萬,黃奕新也回『嗯』」「(你打電話給黃奕新的時候,有無告訴黃奕新說,陳俐雯跟 謝瑋鄖 到你家找你?)他們在我旁邊,叫我不要說,我就沒有講」等語,可知黃奕新於電話對談中並無受恐嚇威脅之情形存在,甚至與證人李文得對話中亦自承有欠款一事,被告所稱因遭恐嚇而心理害怕始承認債務云云,顯屬推諉之詞。據悉被告黃奕新之父親黃介信實為現任在職之警員,社會經驗豐富,實難認原告僅係撥打電話與被告討論還款事宜(且多數電話皆未接通),即會造成被告黃奕新感到害怕不安而為違背意思陳述,故被告所稱因遭恐嚇而有違背意思之陳述云云,此已屬無稽;更何況,依一般經驗,積欠大筆金錢無法歸還時,債務人本即會有惶恐焦慮之心理,故而原告向被告黃奕新催討欠款時,被告黃奕新對此感到焦慮惶恐應屬常情,附此敘明。
(四)並聲明:⒈被告江俠慈與被告黃奕新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貸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二、三,主張被告黃奕新確實承認借款等
語云云。然被告黃奕新係因受到恐嚇才於驚嚇中嘗試安撫原告:
⑴被告黃奕新與原告分手後,原告從未主張應返還當初贈
與之金額。直至原告與新任男友謝瑋鄖交往後,原告之新任男友於104年6月19日之凌晨利用原告之手機,連續於密集時間內撥打7通電話予被告黃奕新,然因被告黃奕新已經入睡並未接聽電話。於19日下午,謝瑋鄖又以0000000000之門號,於短時間內撥打多通電話給被告黃奕新,發現被告黃奕新未接,又以原告之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黃奕新、以自己之手機撥打多通電話予被告黃奕新,惟因被告黃奕新當時並不方便接聽電話,所以皆未接聽。
⑵謝瑋鄖或因無法聯絡上被告黃奕新心生不滿,又於20日
凌晨致電被告黃奕新之友人 張博翔 ,告知張博翔「若被告黃奕新再不接聽電話,則5、600萬會需要動刀動槍」,張博翔即於20日凌晨告知被告黃奕新之女友,再由女友於20日凌晨2時許轉告被告黃奕新。
⑶嗣後謝瑋鄖又聯絡被告黃奕新之另一名友人李文得,亦
於言語中表示會對黃奕新動刀槍。被告黃奕新於知悉張博翔、李文得轉告之訊息後,心生害怕,並於親人間的Line群組中留言表示自己很害怕,又逢原告撥打電話來未接通,於緊張恐懼心情下,方連忙回撥予原告。
⑷細究原告提出之證物時間,係先因原告及其男友密集以
撥打電話之方式造成被告黃奕新之壓力,又於20日凌晨時分先後命被告黃奕新之友人張博翔、李文得轉告恐嚇訊息,被告黃奕新於20日凌晨收到張博翔之訊息,又接到李文得之電話,方於驚嚇之下回電原告,而有原證三之對話,對話後,被告黃奕新又深怕原告男友有激進舉動,又傳原證二之訊息予原告,故原證二及原證三兩項證物,皆是因被告黃奕新遭到恐嚇而有之違背意思陳述,並非真實,此點由原證三中被告黃奕新電話一接通就想要道歉,且其回應多為「嗯」、「好」簡短回答可知。
⒊原證四之訊息無法證明確實有借貸一事:
⑴消費借貸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然原告提出之原證三,係為訴外人黃介信之訊息,其中亦未提及兩造間金錢之交付究竟屬何種性質,該部份並無法證明有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
⑵再者,被告黃奕新係將上開遭恐嚇一事告知父母,被告
黃奕新之父親認為,被告黃奕新確實有收受贈與,但被告黃奕新僅為學生,並無工作資力。若是要基於道德上原因返還贈與之金錢,亦僅有父母可以幫忙處理。且又擔心兒子遭受傷害,故才傳送原證四之訊息予原告。原證四中既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亦無法推論出被告江俠慈是否亦為契約關係人,原告以此部份主張並無理由。
⒋兩造根本未有清償期約定,足見借貸一事並非真實:
⑴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訂有清償日期,被告
應於102年底償還云云,然若真係依照原告所述,原告於其所稱之102年底借款清償日後,就多次催討,則為何原告所提出之訊息,皆是104年6月之事,且集中於6月19、20日,而上開日期正是原告之新任男友密集聯絡被告黃奕新之時間,也是被告黃奕新聽聞恐嚇信息之期間。
⑵實則,於104年6月19日前,原告與被告黃奕新仍有互動
,平日也會在Line上聊天、分享生活瑣事,然原告根本從未提及所謂「返還借款」一事。直至原告新任男友知悉贈與款項後,原告之男友卻旋即向被告黃奕新表示應返還借款,令被告甚感錯愕。兩造間根本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亦從未催討贈與之款項,故原告主張約定有清償日、多次催討一事並非真實。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三係為被告黃奕新驚嚇
之餘所違背意思之陳述,則原告無法既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黃奕新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其主張自無理由。
(二)原告未證明江俠慈為連帶債務人: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今主張被告江俠慈共同借款而為連帶債務人,然原告
亦表示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並未有被告江俠慈明示其亦同為借款人之文件。江俠慈僅出具帳戶存領款項,並非為借款人,原告所提出之所謂證據,皆無被告與被告江俠慈間對話,明示被告江俠慈為借款人之內容。原告僅以其與被告黃奕新之對話,即認定被告江俠慈為連帶債務人,並無依據。
⒊且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中,原告係表示借款人是被告黃
奕新;復又於原證三之對話中又自己表示,「我借200萬給你媽…」等語,對於借款人為何人原告顯然說詞反覆,更足證原證二、三中,被告黃奕新之回答僅為安撫原告,並非認同原告之說法。
(三)該筆200萬之給付為贈與: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被告否認之。當時係原告與被告黃奕新交往時,因原告發覺男友時常愁眉不展,一問之下發覺男友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故而主動表示欲贈與金錢予被告黃奕新,被告與原告未曾有過消費借貸之合意,故而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⒉原告與被告黃奕新於104年6月19日前仍有互動,平日也會
在Line上聊天、分享生活瑣事,然原告根本從未提及所謂「返還借款」一事。若真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原告為何於其主張之102年底清償期過後2年,方對於被告黃奕新請求「返還借款」?可見原告主張雙方有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有清償日、多次催討一事並非真實。
(四)原告雖有匯款200萬元,然該款項係贈與被告黃奕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係為被告黃奕新遭恐嚇後違背意思之陳述,並不可信。而被告江俠慈僅係出借帳戶收受款項,原告亦未提出有何證據可證被告江俠慈有明示為借款人之連帶債務責任,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消費借貸之金錢,自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黃奕新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江俠慈為被告黃奕新之母。
(二)原告於102年8月23日將新台幣200萬元匯入被告江俠慈帳戶(見原證一)。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二人向原告借貸款項,爰依民法第474條、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借款200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奕新在兩造交往期間,與其母親即被告江俠慈共同向原告借貸20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23日將新台幣200萬元匯入被告江
俠慈帳戶,並提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匯款單一紙(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借貸系爭200萬元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業據提出原證二、三、四為據,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原證二即被告黃奕新與原告LINE之對話所示:被告黃
奕新:「俐雯,你不用擔心,我父母不是會躲避的人,我們該處理的會處理,會給你一個交代」。原告:「感情的事不用再道歉了,我希望我匯款買的兩台車mini和subaru可以禮拜一就過戶還給我,至於你跟我借款匯給你媽的200萬也請你們盡快處理,大家各自過各自的生活。」被告黃奕新:「好的,我會轉告爸爸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⑵又依原證三即被告黃奕新與原告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
「……原告:『就是MINI跟WR-X是我匯款的沒錯嘛』。
被告黃奕新:『嗯』。原告:『那你當初也說我借200萬給你媽嗎?對不對?對不對?』被告黃奕新:『嗯』。原告陳:『對啊!那我就是覺得說,那我現在跟你也分開,那我就覺得事情要處理嘛,就是那兩台車看,就是要過戶回來呀!那兩百萬看就是要還給我這樣』。黃:『嗯』。原告:『對呀』。被告黃奕新:『我知道啊,然後我爸媽那邊目前也是大概了解就是這樣子』。原告:『他們了解?了解什麼?』被告黃奕新:『就是你剛剛講的那樣,因為李文得有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就回撥給你,沒有,我有回撥給你,然後後來第一通你沒有接到,然後李文得有回撥、有打給我,然後他有跟我講你講的那些話』。原告:『嗯』。被告黃奕新:『啊剛剛你打來的時候我正好在跟爸爸媽媽講這件事』。原告:『嗯』。被告黃奕新:『所以他們也大概了解現在是怎樣子,然後就是找一天我們坐下來當面把它講清楚,然後200萬要怎麼還你們,就坐下來用講的,好好講』。原告:『嗯,好、好』。被告黃奕新:『那』。原告:『那車子什麼時候要過戶?』被告黃奕新:『車子就我們見面時就一起處理了,好嗎?』原告:『好』。被告黃奕新:『那…那個對於我跟你感情的事情,就是影響到爸爸媽媽』。原告:『那就不用講了。真的、真的啦』。被告黃奕新:『好,對不起,我要說對不起』。
原告:『好啦,那就先這樣好不好,那看什麼時候要談,再說』。被告黃奕新:『好,我還是跟你說對不起那,就,嗯我們不是不談啦,只是還在想』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
⑶再依原證四即被告黃奕新之父親黃介信與原告LINE之對
話所示,黃介信:「俐雯,別再打電話給奕新了,請跟奕新他媽媽聯繫就好,反正要處理這事也是我跟他媽媽才有能力處理,這樣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⑷互核上開原證二、三、四之對話,可知系爭200萬元確實是原告借款予被告江俠慈。被告雖辯稱係贈與云云。
惟查,原告於交付系爭200萬元時,係被告黃奕新之女友,倘雙方為贈與之合意,也只會贈與被告黃奕新,不致於贈與被告江俠慈;且原告直接交付或匯款至被告黃奕新之帳戶即可,無須多此一舉將款項匯入被告江俠慈帳戶之必要。同理,倘係被告黃奕新向原告借款(被告尚在學應無借貸200萬元之需求,當係借款後再交予被告江俠慈),原告亦僅需將系爭200萬元匯予被告黃奕新即可(再由被告黃奕新交由被告江俠慈),無另行將系爭200萬元匯入被告江俠慈帳戶之理由。除非兩造交付款項之時,為借款存證之必要,方才特意將系爭200萬元匯入被告江俠慈之帳戶。再由被告黃奕新在LINE與電話中向原告稱:「我父母不是會躲避的人。」、「(原告:你跟我借款匯給你媽的200萬也請你們儘快處理)好的,我會轉告爸爸媽媽。」、「(原告:那兩百萬看就是要還給我這樣)…我爸媽那邊目前也是大概了解是這樣子。」等內容,實際受領支配及處理借款事宜者,均為被告黃奕新的父母,被告黃奕新只是受託出面借款、轉達請求還款意思表示之使者,並非借款人。因此,被告江俠慈由被告黃奕新傳達請求借款之意思表示,原告同意後,原告與被告江俠慈間就借貸系爭200萬元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堪予認定。至於上開借款,因原告與被告黃奕新於交付系爭200萬元時,為男女朋友,關係非比一般人,縱未約定利息、清償日期,亦無違常情,附此敘明。
⒊雖被告辯稱係受到恐嚇才嘗試在LINE、電話對話中安撫原告,並非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云云。然查:
⑴觀上開原告與被告黃奕新間之對話,不論是LINE或是電
話,並無恐嚇之語氣,僅是要求被告黃奕新將系爭200萬元歸還;而被告黃奕新除回覆「嗯」以表同意外,並表達將擇日當面處理系爭200萬元與汽車過戶之意,稱「找一天我們坐下來當面把它講清楚,然後200萬要怎麼還你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從無表達該筆款項係出於贈與而交付,毋須返還,與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借款而非贈與等情相符。
⑵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受訴外人謝瑋鄖密集撥打7通電話
及經由張博翔、李文得轉達「會動刀動槍」而心生畏懼。然被告所指7通密集未接電話是由原告手機撥出,尚難以此認定係謝瑋鄖所撥打,且電話既未接通,又何來恐嚇之意。又被告黃奕新對原告或謝瑋鄖是否表達將會「動刀動槍」並未親耳聽聞,是否屬實,有無誇大渲染,已非無疑,再依張博翔LINE對話、李文得之證言可知,原告亦無要求張博翔、李文得傳達謝瑋鄖稱會動刀動槍之事實。則被告黃奕新承認系爭200萬元為借款,究係受脅迫抑或實情如此,尚非無疑。衡諸常情,倘系爭200萬元確係原告贈與被告黃奕新,則被告黃奕新在經由友人張博翔、李文得轉達,得知謝瑋鄖因系爭200萬元款項未歸還,將對被告黃奕新動刀動槍,而深感受威脅時,則被告黃奕新除可向警方尋求協助外,當其嘗試安撫而主動聯絡原告時,自應對系爭200萬元為贈與並非借款一事,央求原告向謝瑋鄖解釋當初贈與系爭200萬元之緣由,以解決此一糾紛,而不會與原告就兩輛汽車匯款、借款200萬元給被告江俠慈為對話時,除同意原告陳述而回答「嗯」,更具體表達「然後200萬要怎麼還你們」等語。 益徵 被告辯稱被告黃奕新係因受到恐嚇才於驚嚇中嘗試安撫原告,方有原證二、三所示之對話,實則並無承認借款云云,並無可採。
⒋綜據上開事證,足證原告與被告江俠慈間(關於被告黃奕
新部分,詳後述),就系爭20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情,堪予認定。可見,原告與被告江俠慈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⒌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奕新利用原告與其為男女朋友之關係
,在未簽訂任何借據及提供擔保之情況下,以匯款方式借貸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自應共同負擔清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00萬元借款係直接匯入被告江俠慈之帳戶,與被告黃奕新無涉。以款項交付當時,被告黃奕新年僅18歲,尚在就學中,並無如此大筆資金需求,該筆款項之受領及處分,應係由被告江俠慈主導無訛。再由被告黃奕新之父即被告江俠慈之配偶 黃信介 亦向原告表示:「請跟奕新他媽媽聯繫就好,反正要處理這事也是我跟他媽媽才有能力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亦顯示就還款一事要由被告江俠慈出面處理,足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被告江俠慈與原告間。被告黃奕新與原告既無借貸之合意,自無所謂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黃奕新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江俠慈、黃奕新共同向原告借款,並不可採。因此,被告黃奕新與原告既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黃奕新請求清償系爭200萬之借款。
⒍末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於102年年底清償,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尚難憑採,則本筆借款為原告與被告江俠慈間未定清償之消費借貸應可認定。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江俠慈間之借款契約雖未訂清償期,惟原告於104年6月20日以LINE、電話中向被告黃奕新表達請求返還借款之意,被告黃奕新亦將此意思表示轉達被告 黃俠慈 ,此由原告與被告黃奕新於104年6月20日與原告電話中對話稱:「…原告:那兩百萬看就是要還給我這樣。…被告黃奕新:我知道啊!然後我爸媽那邊目前也是大概了解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江俠慈應給付之前開金額,催告被告江俠慈返還,業已超過一個月,則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被告江俠慈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江俠慈應返還200萬元借款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俠慈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核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被告江俠慈敗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經核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請求被告黃奕新連帶給付部分,被告江俠慈仍屬全部敗訴,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江俠慈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