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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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15號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告施霖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伍仟參佰壹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判例意旨參照)。因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導致其所得利益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其分配金額由新臺幣(下同)0元改為210萬5,310元,足見原告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10萬5,31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萬5,310元。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10萬5,31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889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88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