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六月,乙○○處有期徒刑四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雖坦承自大陸漁船購買檳榔,意圖運送回臺,但係於運送途中尚未上岸,即將檳榔丟包丟入公海,故尚未達進口程度,應僅屬未遂,原審未詳加調查,竟論以走私既遂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檳榔、衛星定位儀、無籍舢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已將向大陸漁民購買之檳榔一0三包運送進入臺灣,而於舢舨航行至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六百公尺處,為海岸巡防人員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檳榔一0三包,因認上訴人等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等將檳榔丟包丟入公海,尚未達進口程度,僅屬未遂,係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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