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紫涵選任辯護人謝育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26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00○○路○○○○○○○○○○○里00○0號對面作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乙○沿台20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丙○○、乙○2人人車倒地,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及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併指甲斷裂、肢體、右肩及胸廓多處擦挫傷併血腫、右側鎖骨胸骨關節錯位、雙膝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葉及頂葉硬腦膜上出血及大腦鐮下和鉤回腦疝及多處顱骨骨折(包括左顳骨、左頂骨、左枕骨、蝶骨、左頸動脈管和左外耳道骨折)、左耳耳漏出血合併乳突及鼓室積血、左膝撕脫傷25公分之傷害,並導致有右側中-重度聽力障礙及左側重度聽力障礙。嗣甲○○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61至262、264至265、355至3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其上開駕車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為
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369頁),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9、10至11頁、偵一卷第28至3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8年8月1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之成大醫院108年8月1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2、13、14、25、26頁),及成大醫院109年6月2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09939號書函檢附病患乙○之診療資料摘要表3份、109年10月1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18193號書函檢附病患乙○之診療資料摘要表2份(原審卷第65至69、221至229頁),且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成大醫院110年8月1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病名記載⒈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葉及頂葉硬腦膜上出血及大腦鐮下和鉤回腦疝及多處顱骨骨折〈包括左顳骨、左頂骨、左枕骨、蝶骨、左頸動脈管和左外耳道骨折〉⒉左耳耳漏出血合併乳突及鼓室積血⒊左膝撕脫傷25公分,本院卷第187頁)、111年1月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病名記載⒈右側中-重度聽力障礙及左側重度聽力障礙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葉及頂葉硬腦膜上出血及大腦鐮下和鉤回腦疝及多處顱骨骨折〈包括左顳骨、左頂骨、左枕骨、蝶骨、左頸動脈管和左外耳道骨折〉⒊左耳耳漏出血合併乳突及鼓室積血,本院卷第283頁),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8月24日府交運字第1091016709號函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偵一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71至74頁),暨現場照片、告訴人丙○○、乙○受傷照片、告訴人乙○受傷後照片(警卷第15至20頁、偵二卷第21至25、31至35頁、原審卷第20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自堪採信。
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觀之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肇事地點係省道台20線公路,並非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則起訴書認為被告係違反此部分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有誤會;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警詢時已自承在卷,並有該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3、12頁),且其日常駕駛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對於上開規定,仍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理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件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事故路段,自不得違規左轉,且應注意來往車輛,及禮讓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丙○○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車陣中違規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丙○○無肇事因素。」有上述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9至20頁),嗣經被告聲請原審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認,有臺南市政府109年8月24日府交運字第1091016709號函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71至74頁),均認定被告有跨越雙黃線車陣中違規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丙○○則無肇事原因,是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之責,至屬灼然;又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及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併指甲斷裂、肢體、右肩及胸廓多處擦挫傷併血腫、右側鎖骨胸骨關節錯位、雙膝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其附載之配偶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葉及頂葉硬腦膜上出血及大腦鐮下和鉤回腦疝及多處顱骨骨折(包括左顳骨、左頂骨、左枕骨、蝶骨、左頸動脈管和左外耳道骨折)、左耳耳漏出血合併乳突及鼓室積血、左膝撕脫傷25公分之傷害,亦有前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一度爭執告訴人乙○上述「左耳耳漏出血合併
乳突及鼓室積血」傷勢因而肇致雙側中度聽障之殘疾,是否與本件車禍無關有所疑義,後於審理時復稱針對告訴人乙○左耳聽障部分不爭執,但其右耳聽障部分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起仍然爭執云云(本院卷第354頁);然依⒈上述告訴人乙○提出之成功大學110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3頁)記載,告訴人乙○於108年5月26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救治,病名為頭部外傷合併左顳葉及頂葉硬腦膜上出血及大腦鐮下和溝回腦疝及多處顱骨骨折,以及左耳耳漏出血合併乳突及鼓室積血,適足證明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左耳耳部亦受有傷害;再依⒉告訴人乙○提出同醫院111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83頁),診斷病名有「右側中-重度聽力障礙及左側重度聽力障礙」,醫囑部分記載:「108年05月26日因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外耳道骨折與左側中耳鼓室積血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照會耳鼻喉科,當時局部檢查發現,左側外耳道狹窄合併左側中耳鼓室積血。於109年1月16日至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並主訴左側耳悶塞感、左側耳鳴、左側聽力障礙及暈眩,當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平均聽閾右耳43分貝及左耳41分貝,建議可選配戴助聽器治療。於111年1月4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平均聽閾右耳56.3分貝及左耳78.8分貝,顯示為右側中-重度聽力障礙及左側重度聽力障礙。與109年1月16日聽力檢查結果相比較,顯示左側聽力惡化37.8分貝,疑似與左側頭部外傷有關。」等語,依本件診治醫師之醫療專業判斷,可徵告訴人乙○左耳之聽力障礙(左側重度聽力障礙)確因本件車禍肇致;⒊至於其右耳聽力障礙(右側中-重度聽力障礙)部分,參諸卷附之告訴人乙○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所示,其於108年5月2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多數就診科別為牙科(科別代號40)及婦產科(科別代號05),且全無至耳鼻喉科就診(科別代號09)之紀錄(本院卷第49至77頁)。而依本院檢視該全民健康保險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告訴人乙○係於本件案發之日後,於109年1月16日至成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109年11月17日至 劉明奇 診所有就診之紀錄(參本院卷第69、73頁),準此,足以證明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實並無任何耳疾之醫療記錄,並無患有任何聽力損害疾病之證明,其係自事故發生後,才出現雙側聽障之病灶,並經醫療檢測判定為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乙○所生左耳之耳傷(左側重度聽力障礙)係因本件車禍肇致一情已不爭執,而依前述說明,亦無可排除乙○之右耳耳傷(右側中-重度聽力障礙)係因本次車禍之後所肇致之影響,足認有相當關聯性,自可採認告訴人乙○之雙側聽障之體傷,與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因果關係。
㈣另關於告訴人丙○○雖一再指稱告訴人乙○因本次車禍肇致其所
受之雙側中度聽障、腦部損傷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一情。惟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進言之,行為人對於身體機能的傷害,除必須達到「不治」或「難治」的程度(傷害的長期性),同時傷害必須「重大」;而既然在第1款至第5款中將「毀敗」、「嚴重減損」並列,如果要避免把「嚴重減損」視為較「毁敗」輕微的型態,可將「毁敗」理解為肢體或器官在形體上的毁壞或分離,「嚴重減損」則是肢體或器官在功能上的「完全喪失」或「幾如喪失」。從「重大不治或難治」而言,「治」在文義上可分為「治療」或「治癒」之意,學理上對此有回復原狀說、回復可能說、回復基本功能說、維持原狀說等見解。其中「回復基本功能說」是採取「治療」的文意,認為所受傷勢無須到達治癒的程度,只須回復到基本功能即得謂達成治療目的。因此,所謂「不治」,即治療結果沒有回復基本功能;所謂「難治」,即治療結果雖可回復基本功能,但已動用顯較一般相類病情繁複的醫療技術與資源,方足達成。在我國司法實務對於重傷與否的認定,多採最終結果為認定基準時點的前提下,參酌前述「長期性」、「持續性」要件的說明,本院認為回復原狀說失諸過嚴,將使刑法重傷害認定過廣,維持現狀說則對被害人保護不足,使刑法上重傷認定過狹,即應以治療後被害人的最終結果是否「回復基本功能」,作為重傷與否的認定標準。而其判斷,並不以傷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⒉查,經原審向告訴人乙○就診醫院即成大醫院查詢得知:「①
復健科載稱:病患於108年11月22日所執行之心理衡鑑紀錄,病患之注意力、記憶、工作記憶功能皆落在缺損範圍,但病患於測驗過程中因諸多不適導致測驗配合度不佳,建議持續接受神經心理治療。腦傷病患之認知功能缺損經常無法完全恢復,此病患之傷害屬於難治之程度。②耳鼻喉科載稱:病患於109年01月16日至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主訴為左耳聽力損失、間歇性耳鳴、眩暈及吞嚥困難。就醫當天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平均聽閾右耳43分貝及左耳41分貝,為雙側中度聽障,纖維内視鏡檢查無明顯吞嚥困難之徵兆。③神經外科載稱:病患在神經外科最後一次回診為108年12月26日,當時病患及其配偶主訴病患個性改變且較健忘,臨床上病患神智清楚,可自行行走,神經外科門診查無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之傷害,但聽力、視力、精神方面仍須專科醫師鑑定。」有成大醫院109年6月2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09939號書函檢附病患乙○之診療資料摘要表3份(原審卷第65至69頁)附卷可參;因上開函文內容尚無法使原審得以認定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究竟為何,因此,遂再度向成大醫院查詢告訴人乙○所受傷害情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該醫院函覆:「①神經外科載稱:病患因左側顱內出血(外傷性)於108年5月26日於成大醫院接受開顱手術,於108年7月8日出院,出院後於神經外科門診共追蹤5次(至108年12月26日),病患意識清楚,可自行行走就診,但家屬表示病人個性有變,並自述有耳鳴的情形,然而此方面神外無適當檢測工具評估,無法妄下評論(108年10月22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無顯著異常)。②耳鼻喉科載稱:⒈病患於109年1月16日於本院門診就診並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平均聽閾右耳43分貝、左耳41分貝,病患於就診時主訴耳鳴及聽力障礙,自車禍事故起始,但先前並未在本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因此無法客觀得知是否事故所致。⒉雙側中度聽力可以輔具如助聽器治療,故不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語,有成大醫院109年10月1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18193號書函檢附病患乙○之診療資料摘要表2份(原審卷第221至229頁),除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肇致耳傷已經最近診斷為「右側中-重度聽力障礙及左側重度聽力障礙」之聽力障礙,有前述成大醫院111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其餘並無法證明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述各項傷害情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⒊至於上述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中,復健科之說明「腦傷
病患之認知功能缺損經常無法完全恢復,此病患之傷害屬於難治之程度。」一情,經本院再詢以「經依貴院109年6月2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09939號書函檢附病患乙○之『神經外科』填具診療資料摘要表說明『病患在神經外科最後一次回診為108年12月26日,當時病患及其配偶主訴病患個性改變且較健忘,臨床上病患神智清楚,可自行行走,神經外科門診查無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之傷害』等語,然『復健科』填具診療資料摘要表說明『據本院於108年11月22日所執行之心理衡鑑紀錄,病患之注意力、記憶、工作記憶功能皆落在缺損範圍,但病患於測驗過程中因諸多不適導致測驗配合度不佳,建議持續接受神經心理治療。腦傷病患之認知功能缺損經常無法完全恢復,此病患之傷害屬於難治之程度』等語,則二者對於病患乙○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之說明,關於病患是否因腦傷致『認知功能缺損經常無法完全恢復』之判斷依據為何?所謂認知功能缺損與神經外科診療判斷其無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之傷害結論有無矛盾或關連?其因本件車禍造成之腦部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影響),經治療後,是否已達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亦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示重傷之程度?」二者雖有不同,惟經成大醫院復健科回覆內容略以:「依文獻可知部分腦傷病患會有長期之認知及心理功能缺損。認知功能缺損需以標準化量表評估,該病患於2019年11月於本科接受多次心理衡鑑皆顯示有注意力、記憶能力及認知功能之缺損,相關報告記載於2019年11月22日之『復健心理衡鑑記錄』。依據本院之心理衡鑑結果,病患已符合身心障礙第一類『高階認知功能』缺損之標準,故屬於難治之程度。」等語,且提出告訴人乙○之復健心理衡鑑紀錄(門診成人與青少年),針對其神經心理功能現況記載:「⒈神經心理功能現況:⑴CNAT(108/11/15評)個案由簡單到複雜注意力反應時間多落於Poor範圍(PR=1-13),犯錯次數多,多落於Fair範圍(PR=l-36),其中錯誤類型多為漏失錯誤(Missingerror),顯示其注意力資源和效能度皆有受損。⑵CNMT(108/11/18評)個案在學習階段與記憶鞏固多落於Fair至Poor範圍(PR=1-90),難以學習新記憶,且易犯執續錯誤(Perseverationerror)、跳躍錯誤(jumpingerror)及監控錯誤(monitorerror),顯示其學習新事物有明顯困難,且工作記憶不佳。⑶MMSE=23/33(2019/11/22評),低於切截分數26/27,顯示廣泛性認知功能受損。⑷ST-LNNB:缺損總分=17/30(2019/11/22評),高於缺損總分的切截分數7/8,顯示其認知功能缺損;其中高等認知功能缺損分數=9/1
4、動作控制與節奏缺損總分=6/8、數字概念與簡單計算缺損分數=2/8。⑸CMSE=35/50(2019/11/22評),低於切截分數44/45,顯示認知功能落在缺損範圍;其中前葉=17/25,後葉=18/25,顯示前葉受損相對嚴重;語文=20/26,非語文=15/24,顯示非語文處理歷程受損較嚴重。總結上述,病人之注意力、記憶、工作記憶皆落在缺損的範圍,然在測驗過程中,病人經常抱怨其後遺症(如:頭暈)造成不適,因而無法配合測驗。建議持續接受神經心理治療,同時給予家屬及病人情緒支持及心理衛教,以提升病人的認知功能及情緒適應」等語,有成大醫院成附醫醫事字第1100019648號函暨附件被害人診療資料摘要表、復健心理衡鑑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217至220頁)。然而專業醫師對於告訴人乙○所受腦損傷造成其注意力、記憶、工作記憶皆落在缺損的範圍,無法完全恢復,雖為醫學上難治之判斷,惟依前述說明,本院認為應以治療後被害人的最終結果是否「回復基本功能」,作為刑法上重傷與否的認定標準。而其判斷,縱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依上述成大醫院復健心理衡鑑紀錄之結論,亦建議「持續接受神經心理治療,同時給予家屬及病人情緒支持及心理衛教,以提升病人的認知功能及情緒適應」,換言之,藉由上述持續治療及家屬支持,病患認知功能及情緒適應仍有提升改善之可能性;且告訴人乙○經急救治療後,已痊癒出院,是告訴人乙○現無該瀕臨死亡或成為植物人之重傷害症狀,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佐以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由我親自照顧,沒有請看護。脫衣服她可以自理,其他洗澡的部分還是要我幫忙。她容易暈眩,容易跌倒,她可以自己吃飯。她還是可以認得人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復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當庭觀察告訴人乙○在庭之陳述狀況,告訴人乙○對於對本院詢問伊身體狀況、是否發生車禍、車禍時係由告訴人丙○○搭載,車禍前在家裡並無工作,原先住在大陸廣西在大陸從事教導跳舞、瑜珈、健身、運動等課程,目前在家都是由丙○○幫伊洗澡、洗腳,頭部可以自己洗,可以自己吃飯,伊雖沒有出門,但是自己沒有試過,可知悉受命法官之手勢意思等情(本院卷第276至278頁),足見告訴人乙○目前之認知、記憶能力雖有輕度損傷,但尚未達重大損傷之情形,且其治療情形已回復到具備基本功能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即可謂達成治療目的,就此部分之傷害,自難因其無法完全復原到案發前之狀態,逕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㈤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乙○之成大醫院108年11月27日、109
年10月8日、110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以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0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顱内出血合併顱底骨折與顱骨骨折併高階認知功能障礙。病患因上述原因,符合身心障礙第一類。」、「器質性腦病變。病患自2019年5月分車禍後造成腦傷,併出現器質性腦病變之症狀。
」、「病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正常工作」。此外,告訴人乙○亦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多次經醫院核定符合重大傷病,可證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肇致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首先說明,關於告訴人丙○○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0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雖稱:「病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正常工作」一情,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所指告訴人乙○之傷勢,所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制之影響為何?經回覆稱「說明二、病患乙○於本院神經外科僅一次門診(110年02月02日),依其症狀及相關資料判定有神經損傷,影響生活及正常工作,因病患未在本院復健及追縱,故無法斷定是否重大不治或難治,應以成大之鑑定意見為主。」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0年7月9日高總南醫字第1102100849號函暨附件神經外科門診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並未詳細說明告訴人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受影響之狀況為何,實無從單憑此逕認告訴人乙○上揭傷勢已屬受有「重傷害」之程度。再者,告訴人丙○○雖主張乙○所受傷害,經成大醫院診斷病名分別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診斷代碼T07)、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診斷代碼F0281),經核定符合重大傷病程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108年、109年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及重大傷病類別對照表(節錄本)各1份在卷可參(請上卷第11至13頁),然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制度,著重於重大傷病者之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亦與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制度目的有異,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者,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免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而重大傷病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之有效期限,本件依告訴人丙○○提出之乙○108年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其因「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INJURYSKVERITYSCORE≧16)」而核發重大傷病卡證,其有效期限為1年(請上卷第11頁),亦可見告訴人乙○之重大創傷是否屬重大傷病,仍須逐年依其治療、復原狀況而認定。故重大傷病證明具一定期限,期滿仍須重為申請審核重大傷病證明,是即使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其意義與前揭刑法所稱重傷害之意義並不必然相同。是尚不能以告訴人乙○審查核定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於刑法上重傷之程度。且本院業已斟酌告訴人乙○歷來之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病情摘要說明,並參酌告訴人乙○在庭之認知、表述情況及身體狀況,均如前述,至告訴人乙○之傷勢是否符合刑法重傷害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鑑定、辯護人聲請應依其最新現況鑑定,本院諭請成大醫院進行醫療鑑定,惟告訴人乙○及其告訴代理人具狀陳稱因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乙○與丙○○均因身體因素未注射疫苗,慮及有染患重症疑慮因此無法前往醫院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91頁),是告訴人乙○顯難以配合參與醫療鑑定,本件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所認告訴人乙○「受重大創傷」合於刑法所定重傷害要件;因此,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情形固然非輕,但本院依上各項證據及調查斟酌,尚難得以認定其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則被告之犯行自不能遽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撞及告訴人丙○○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乙○之機車,致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3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現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觀之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肇事地點係省道台20線公路,係有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則原審依起訴書所認被告係違反此部分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有誤會。⒉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肇致耳傷,因而導致雙側中度聽障,與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說明甚詳,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告訴人乙○傷勢,事實認定仍有缺漏,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除告訴人乙○耳傷肇致雙側聽力障礙原審漏未審酌一情外,尚以本件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雖幾經治療,仍留有認知功能缺損之後遺症導致無法正常工作,本件被告應負肇事全責,告訴人丙○○、乙○實屬無辜,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2人,亦未獲得渠2人諒解,認原審量刑實有過輕等情,所指諸情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
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程度嚴重,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體傷,使告訴人2人均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其中告訴人乙○經歷開顱手術,並住進加護病房,住院1月餘始出院,有告訴人乙○成大醫院108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6頁),且肇致之認知能力減損及雙側聽力障礙,造成損害非輕,仍有待後續治療,並考量告訴人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且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時具狀陳稱被告不含保險給付,願意給付告訴人2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經詢問告訴人2人之民事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後,該訴訟代理人轉告告訴人2人均表示無法接受上開和解條件(原審卷第313頁),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曾具狀提出另賠償告訴人丙○○、告訴人乙○2人共15萬元之金額之調解方案,期能彌補其等之部分損失,並得以應急支付部分醫療費用,此部分之款項日後「不需」於民事訴訟中扣除,企獲告訴人2人諒恕(本院卷第161頁),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雙方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則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應有悔意;並斟酌告訴人2人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民事損害求償(尚未審結),暨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平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2萬餘元,與配偶、2名未成年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前述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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