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侵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聲再字第1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RADHYULATHIRUMALAVASU( 瓦蘇 )代理人 楊家瑋 律師
洪聖濠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2號 中華民國 110年3月1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甲、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ARADHYULATHIRUMAL
AVASU(瓦蘇)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理由敘述如下:
㈠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與卷内證據綜合判斷,能證明案發當時
現場窗外無光線,房間内更是一片漆黑,無法辨別他人表情,告訴人A女(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當時看起來應是沒有反應,縱然A女當時對聲請人之行為有所抗拒,聲請人也不能察覺,應認聲請人之行為,欠缺對A女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未犯強制性交罪。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戴上保險套嘗試插入A女陰道時,A女當時已有明確地表達不願意的態度,聲請人明知上情,且沒有誤認A女同意的可能,仍嘗試強行進入A女陰道(已有接觸到A女下體而稍微進入),發現A女已經哭泣,自知事態嚴重,才停止性侵行為,聲請人強制性交犯行明確云云。原確定判決前揭事實認定係依據A女的證詞以及聲請人陳報的男生宿舍現場照片;其中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的證詞可以證明其於聲請人強行親吻其下體時,即有對聲請人喊stop,並以手嘗試推開聲請人,並以儘管A女不敢大聲呼叫或激烈反抗,然而依照當時正值深夜,宿舍房間内僅有聲請人與A女2人的安靜氣氛等客觀事實推論A女明確表達不願意的制止聲音及舉動,聲請人應該明顯會知道;原確定判決另認定依照聲請人陳報的男生宿舍現場照片可以證明聲請人、A女雖曾證稱當時房間内係關燈的狀態,但聲請人房間的床鋪係緊鄰窗戶,窗戶外面是偌大空地,沒有高樓遮蔽光線,窗簾的材質無法完全阻絕光線(聲請人於原審供稱窗簾沒有拉起來,外面的燈光有照進來,如一審卷三第295頁所示),衡情聲請人房間夜晚關燈後,仍可射入些微月光,加上人體眼球如果已經適應較暗的光線,仍可清楚看到近距離的人事物(A女於一審亦如此證述,一審卷二第350頁),推論聲請人應可以發現A女哭泣的情狀,認定根據以上證據可證明A女證稱當時已有明確地表達不願意的行為與態度,聲請人仍執意為強制性交行為,最後係發現伊在哭泣才停止等語屬實云云(原確定判決書第39頁第九點、第47頁第十四點)。惟,⒈案發當時室内一片漆黑,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月光或其他光
線射入之情形。因聲請人之前居住的房間,校方不同意聲請人進入,根據在案發現場隔鄰房間4504(聲請人房間號碼為4507,見警卷第26頁)拍攝房間關燈前後環境影片與影片截圖,以及Google街景服務顯示的宿舍外環境(見再證2、再證3,另檢附影片資訊證明兩則影片是在○○大學(詳卷)宿舍於110年8月10日拍攝如再證4),案發之宿舍房間外無路燈或其他光源,夜間房間内關燈後,縱然窗簾未拉上,房間内一片漆黑,無光線射入。且根據106年6月18日當日氣象資料,當日至凌晨4時都是下雨,月相為虧眉月(waningcrescent,再證5第1頁顯示6月18日當日至凌晨4時都是下雨,第4頁顯示當日月相為虧眉月),卷内亦有兩人是撐傘進出聲請人宿舍之照片可稽(警卷第31、32頁),則按通常生活經驗可知悉案發當時並無月光,卷内也查無相關證據可據以證明當時有月光,原確定判決謂:衡情聲請人房間夜晚關燈後,仍可射入些微月光云云,此部分事實認定,即屬臆測,且與事實不符。上開新證據能證明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房間夜晚關燈後,仍可射入些微月光」之錯誤事實基礎,推論當時室内縱然較暗,聲請人仍應可以發現A女哭泣的情狀,並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之事實基礎云云,認事用法應有違誤。⒉A女也供述當時室内一片黑暗,根本無法看到對方五官表情,聲請人根本無從察覺A女表情。
A女雖證稱:「(既然當時口交之後,還是關燈狀態,你怎知道被告《即聲請人,以下均同》在使用保險套?)雖然很暗,但還沒有暗到看不到的程度,等到眼睛適應的時候,我多少可以看到聲請人的行動。」等語,原確定判決並據以為認定聲請人仍應可以發現A女哭泣,聲請人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之事實基礎(原確定判決書第41頁第㈢點),但根據A女之證詞:「(被告將房間燈關掉後,依當時房間的能見度,妳能看清楚房間的擺設或者被告的五官面孔?)完全看不到(後改稱)沒有辦法看到人的表情」等語(一審卷二第275頁)、「被告突然起身坐起來,移動他的身體到我的雙腳前面,我當時穿洋裝,被告把我雙腳打開,跪在我兩腳的中間,他拉開我的裙子,可以看到我的内褲,之後把我的内褲撥到一邊,就看到我的生殖器,因為太暗了,所以我看不清楚被告的姿勢…」等語(一審卷二第276頁反面),A女既稱案發當時暗到根本連聲請人身形姿勢、表情都看不清楚,則聲請人豈有可能看到A女當時表情?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與此部分證據與理由綜合判斷,應可證明原確定判決以「人體眼球如果已經適應較暗的光線,仍可清楚看到近距離的人事物」之前提推論認定「聲請人於戴上保險套嘗試插入A女的下體時,可以發現A女哭泣的情狀」云云,確實有誤。
⒊當時房間一片黑暗,無法看到對方五官表情,A女也供稱對於
被告之行為,A女看起來應是沒有反應,A女當時縱稱對被告之行為有反應,客觀上被告也不能察覺。上述新證據與卷内證據綜合判斷,已能證明案發當時室内確實一片黑暗並無光線,且聲請人不可能看到A女當時表情,又根據A女證稱:「我一上床被告就把燈關掉」、「(你只有用聲音請被告停止,當你在說這些話時,你是躺著沒有做任何改變?)我身體在發抖,我沒有辦法動」、「(有無可能你當時太害怕,而且身體發抖,以至於當你在講STOP、ST
OPIT音量太小聲?)是」、「(被告說要舔下體時,因為)我們X國(詳卷,下同)人不太會把感覺表現在我們的表情上,也許在被告看起來我是沒有反應的」等語(一審卷二第272、282、348頁),自承對於聲請人之行為,A女看起來應是沒有反應等情,則A女當時縱稱對聲請人之行為有反應,客觀上聲請人也不能察覺,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戴上保險套嘗試插入A女陰道時,A女當時已有明確地表達不願意的態度,聲請人明知於此,且沒有誤認A女同意的可能,仍嘗試強行進入A女陰道,認定聲請人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云云,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⒋A女稱有肢體上反抗、大聲阻止等等,不是事實,也不能由A
女之供述認定聲請人有強制性交之主觀故意。A女自述案發當時之過程,在106年7月7日接受學校調查時,A女僅表示對聲請人之行為,曾以英文表示「Stop、Pleasestop」,對於是否有肢體上反抗模糊其詞,之後隨之時間推移,記憶力竟隨時間過去反而清晰,並答稱有所謂有肢體上反抗、大聲阻止等等,不斷增添對聲請人不利之陳述,顯違常情。尤其,A女供稱:「(被告是有施用力氣去抵抗你推他的行為?)應該是。(既然你不願意你有大聲問被告他現在打算做甚麼,或其他以聲音斥止被告?)我一直用很大的聲音請被告停止。(依你現在回想,當時的音量有沒有可能被告沒有辦法聽到你跟他說停止?)以我當時的音量,被告應該可以聽到。」等語,指稱聲請人當時是不顧A女反對一意孤行,原確定判決又謂聲請人當時性慾已起,更戴上保險套、準備插入A女之性器官,則按A女之供述以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當時已色慾薰心,不顧A女阻止要遂其強制性交行為,原確定判決卻又採信A女之供述,稱聲請人在將得逞之際,因為發現A女哭泣即停止其行為,但聲請人上床後對於A女的反抗行為都置之不顧,按常理豈有可能因此停止,A女之供述與原確定判決實自相矛盾。而且A女供稱不只一次離開聲請人宿舍上廁所,手機也始終未離身(一審卷二第345、346頁),A女若當時確實有肢體上反抗、大聲阻止聲請人,豈有不趁機告知他人或呼救之理,實足證A女稱有肢體上反抗、大聲阻止等等,不是事實,也不能由A女之供述認定聲請人有強制性交之主觀故意。
⒌綜上所述,根據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以及卷内證據綜合判斷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戴上保險套嘗試插入A女陰道時,A女當時已有明確地表達不願意的態度(已有接觸到A女下體而稍微進入),發現A女已經哭泣,自知事態嚴重,才停止性侵行為云云,確非事實。聲請人最多應僅是未從A女的客觀表現得知或許A女主觀上沒有意願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卻誤以為A女是有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但聲請人知悉A女無此意願後隨即停止,聲請人無對A女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未犯強制性交罪。㈡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與卷内證據綜合判斷,能證明A女自承身
心症狀在106年6月18日前即已發生,A女在該日之後卻改口稱全應歸咎於聲請人,且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指述為真之證人陳○倫、劉○瑋(其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之供述顯有矛盾,能證明A女有事先預謀構陷聲請人之嫌,陳○倫稱聲請人曾當面向其認錯乙事也不是事實,上開證據能證明A女之指述確實充滿矛盾,不足認定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原確定判決謂:「本案案發後A女身心受創睡不著覺,因而於106年6月21日凌晨向其與被告的共同朋友陳○倫披露遭到被告強姦,想要發洩壓力,並尋求陳○倫的協助,A女於猶豫是否要通報學校的心路歷程,及陳○倫質問被告,被告曾當場向陳○倫表達認錯等過程,可以佐證A女上開指控屬實」(原確定判決書第18頁第2-6行),「本案最後係劉○瑋《與A女非同科系的大學部學長,案發之前曾因系上活動認識A女》,基於關心A女的立場,不顧A女擔憂本案曝光後無法承受後續、猶豫是否通報學校的情況下,未經A女同意,逕向A女系上教授通報,因而進入學校性別平等調查程序,此亦可佐證A女上開指控屬實」(原確定判決書第23頁第20-24行),「本案發生後,A女即因本案出現嚴重的身心受創症狀,久久無法改善,因而於106年年底休學返國休養,迄今尚未正常回到學校或工作崗位,可以佐證A女確實係遭到被告性侵,才會出現身心受創的情形」(原確定判決書第26頁笫3-7行),認定A女指稱聲請人對A女強制性交為真,得據以認定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云云。惟:
⒈根據本案事實,A女是在106年6月21日凌晨向證人陳○倫稱遭
到聲請人強制性交,並稱:「A女有說,他已經把這件事情跟另外一個學長講了。A女有說那個學長已經叫他去警察局報案,好像也有講到要向學校反應這件事情。」,但A女是在與陳○倫對談後,方於翌日106年6月22日告知非同科系的大學部學長劉○瑋(一審卷二第157-158、169頁),倘若如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劉○瑋是「基於關心A女的立場,不顧A女擔憂本案曝光後無法承受後續、猶豫是否通報學校的情況下,未經A女同意,逕向A女系上教授通報」,則A女豈不是有預知劉○瑋會違背A女意願通報學校之預知未來能力,A女陳述矛盾之處,不言可喻。且倘證人陳○倫供述為真,則證人劉○瑋與A女在106年6月22日對話即有兩人串謀製造該段對話構陷聲請人之嫌,倘劉○瑋陳述為真,則A女顯然有事先已經謀劃如何利用劉○瑋之嫌,則A女之陳述豈會可信,無論如何,證人陳○倫、證人劉○瑋之證詞矛盾,足以懷疑A女之陳述並非事實與有計畫構陷聲請人之嫌,原確定判決竟以之認定A女指述為真,並據以為認定聲請人犯強制性交之基礎,認定事實,難認正確。⒉另證人陳○倫證稱自己曾在實驗室走廊質問聲請人,聲請人曾
當場向陳○倫表達認錯,證人陳○倫並轉述給A女稱:「我剛剛已經跟他講」等語,原確定判決也據以認定A女指述聲請人強制性交為真。但根證人陳○倫提出與A女交談之訊息,此事是發生在106年6月22日中午前(一審卷一第476頁),但根據證人卞○(真實姓名詳卷)之供述,卞○是經陳○倫告知後,方知悉聲請人強制性交A女(則卞○自然是在A女告知陳○倫此事之日【106年6月22日】之後才知悉此事),且卞○陳稱陳○倫在實驗室質問聲請人時,卞○在場(一審卷二笫109頁),則根據卞○之供述,陳○倫在實驗室走廊質問聲請人應是在106年6月22日之後,兩證人證稱陳○倫曾向聲請人質問乙事,無論時間點或在場之人是誰都顯然對不上,則陳○倫稱曾在實驗室走廊質問過聲請人這件事情,實難遽信為真,自更沒有陳○倫稱聲請人當面向陳○倫認錯乙事,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A女指述聲請人曾強制性交等語為可信,並據以為認定聲請人強制性交之事實基礎,認事用法即有錯誤。
⒊且案發日106年6月18日之前,根據A女在○○大學輔導紀錄發現
A女已有憂鬱傾向,並記載:「導師擔心其身心狀況,可能是學習挫折引起的退縮」等語(一審卷第391、395頁),另根據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A女於106年6月1日在臉書所發訊息,當時A女已經自己承認因為人際關係壓力導致不能進食、飲水之嚴重身心反應(再證6),A女與證人劉○瑋之對話:
「我半夜的時候常常會出門」(一審卷二第181頁)等,因此案發前A女即已有睡不好、吃不下、功課跟不上等等情形,案發後A女卻將所有上述身心症狀歸咎於聲請人造成(一審卷一第329頁),A女也有將聲請人當成代罪羔羊之嫌。⒋綜上所述,A女既然在案發前即有種種A女歸咎為聲請人造成
之身心症狀,案發3年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A女案發前身心症狀之起因未予鑑定評估,即將A女身心症狀全歸咎為聲請人造成,因果關係論理上,參照A女之身心歷程紀錄,本難認正確。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與卷内證據綜合判斷,能證明A女在106年6月18日前即已發生身心症狀,A女在該日之後卻改口稱全應歸咎於聲請人,且確定判決認定A女指述為真之證人陳○倫、劉○瑋之供述顯有矛盾,能證明A女有事先預謀構陷被告之嫌,陳○倫稱聲請人曾當面向其認錯乙事也不是事實,上開證據能證明A女之指述確實充滿矛盾,應足證明A女之指述實不足認定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㈢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與卷内證據綜合判斷,能證明當時證人
陳○倫、卞○是出於促成聲請人追求A女之目的出席聚會並為聲請人製造與A女相處機會,A女事前也已知悉聲請人邀約飲酒之目的,且晚間兩人獨處時,聲請人對各種親密行為屢屢詢問A女意願,並提議交往,A女均未有拒絕之表現,案發後聲請人仍繼續詢問卞○如何追求A女,聲請人稱主觀上以為兩人互有好感,並非無據,原確定判決審理縱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A女心中未表現於外之真正意思,聲請人也應僅是有所誤會,聲請人於知悉A女意思後即馬上停止其行為,實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⒈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陳○倫、卞○均證稱其等與聲請人、A女之
相處過程中,均未見聞聲請人與A女有何特殊互動,或是詢問對方有無男女朋友之話題,A女亦未提到關於飲酒的事情,認定聲請人辯稱A女於游泳時詢問聲請人有無女友,A女向聲請人說可以請她喝酒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但:⑴根據聲請人提供之新證據可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倫、
卞○兩人證詞認定聲請人與A女之相處過程中,並無特殊互動云云,不採信聲請人辯稱案發前聲請人認為與A女已互有好感,認定事實應有錯誤。
根據聲請人新提出與證人卞○間106年6月17日(案發前一日)與6月18日(案發後當日)之對話紀錄(再證7與再證8,本文僅列翻譯後之中文内容,中英對照請見所附譯文),其中:①106年6月17日聲請人、證人卞○間對話:「卞○:瓦蘇,你
喜歡她嗎?告訴我。瓦蘇:只能說好。卞○:你會想說你愛她嗎?瓦蘇:我一直到現在都沒跟別人交往過,我覺得累了。卞○:瓦蘇,不管發生甚麼事情,我是你在○○大學的朋友。瓦蘇:不,你是我的小顧問,博士。卞○:我們明天會跟陳○倫去游泳,直到你找到你的女朋友,明天我們會去吃印度料理,你有邀請她嗎?瓦蘇:有。卞○:瓦蘇,我會幫你。瓦蘇:好的、好的,謝謝。卞○:準備一些花。瓦蘇:好的、好的。卞○:明天晚餐吃完後,我們會看狀況,好嗎?瓦蘇:好的。」,隔日即案發當日6月18日證人卞○又詢問聲請人兩人昨晚相處情形,聲請人並詢問卞○如何追求A女的意見,證人卞○答稱若18日聲請人能約到A女,他就不赴約,讓兩人獨處,有以下對話紀錄可稽:「卞○:你在哪,瓦蘇,你有計畫嗎?瓦蘇:博士,我現在要去實驗室,我沒有任何計畫。你要工作嗎?瓦蘇:告訴我,我會照你的。卞○:要不要游泳?瓦蘇:你問她。卞○:不,你問,哈哈,你去找一些花。瓦蘇:好的,我一定會,她還沒回覆我的訊息。卞○:如果她答應,我就不去。瓦蘇:我會等她的回覆。卞○:哈哈。瓦蘇:
不不,博士,這可以,你應該來。卞○:這時間屬於你們兩個的。瓦蘇:好的。卞○:我會更高興,如果你有女朋友。好的,我會去。」。②瓦蘇在110年8月12日與卞○間對話:「瓦蘇:我收到檢察署
通知,我得在2021年9月7日入監。我的案子我只剩提再審的機會。我需要幫助。博士你知道是陳○倫把X國女孩介紹給我的吧?卞○:是的。瓦蘇:陳○倫告訴我X國女孩單身,陳○倫建議我去追求X國女孩並讓她成為我的女友。…你可以解釋你所知道的跟你記得的嗎?卞○:陳○倫把她的臉書帳號介紹給你。瓦蘇:不,博士我是問關於陳○倫建議我追求她的事情。卞○:他說這是對你們兩個都好,如果你們在一起,你可以教她英文,你可以從她那學中文。瓦蘇:好的,謝謝。謝謝你提供的資訊。」等語(再證9),能證明當時是證人陳○倫、卞○促成聲請人追求A女,證人卞○更是在案發前一日詢問聲請人是否喜愛A女並鼓勵聲請人追求,還要聲請人106年6月17日當日要準備花,與表示會為聲請人製造與A女獨處機會,惟證人卞○在交互詰問時竟稱:「(本案發生前,被告曾否與你表示他對A女有好感?)應該沒有,我沒有特別的印象。(是被告請你邀請A女在當天一同前來餐聚?)是被告邀請我們一起去,並不是被告有目的的要我邀請A女。」、「我沒有特意觀察被告與A女的互動,他們並沒有特別的接觸互動……當天我跟被告、A女的相處過程中,並没有甚麼讓我覺得他們其中一方對另一方有好感的事情」等語,證人陳○倫竟證稱:
「(被告認識A女後,私下有無與你談起被告對A女的印象?)他沒講。(被告請你邀請A女用餐,當時你有無覺得被告可能對A女有好感)當時我不清楚。」等語云云,均非事實;上開新證據也能證明證人陳○倫證稱:「(你認識A女之後,到本案發生之前這中間,你有無詢問A女,是否有交往中的男友?)沒有聊到這個。」(一審卷一第465頁)也不是事實,因陳○倫若不知悉A女感情狀況,豈會建議聲請人追求A女。根據聲請人提供之新證據可以證明原審以證人陳○倫、卞○兩人證詞認定聲請人與A女之相處過程中,並無特殊互動云云,不採信聲請人辯稱案發前聲請人認為與A女已互有好感,認定事實應有錯誤。⑵A女承認同意與聲請人擁抱,接受聲請人的親吻脖子及牽手,
未曾表現不悅於外,對於聲請人陳述為何對A女口交之原因,經一審法院提示後也無意見,得證明聲請人辯稱案發前聲請人主觀上認為與A女間已互有好感,並非為脫罪而虛構。承前,上開新證據得證明A女與聲請人會面並非如A女所稱僅是促進外國人間之交流,另參照卷内106年6月17日當晚兩人獨處之經過,A女承認同意與聲請人擁抱,接受聲請人的親吻脖子及牽手,未曾表現不悅於外,也得證明聲請人辯稱案發前聲請人主觀上認為與A女間已互有好感,並非聲請人為脫罪而虛構。A女雖又證稱當時伊内心感覺不舒服,但我不太想傷害對方,方未拒絕云云,但:①根據A女之供述,聲請人一再詢問A女意願,A女也未對聲請
人行為表示反對,聲請人應無違反A女意願之意思,A女事後卻供述自己之客觀行為都是違背A女意願,A女供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
A女供稱:「(在頂樓時,妳跟被告有無擁抱?)有。(被告是直接抱住妳,或是先問問妳可以抱妳?)有先問我。
(妳當時有同意被告抱妳?)有。」(一審卷二第341-343頁),到聲請人宿舍的路上,A女供稱:「我們走在路上時,他(瓦蘇)跟我說我們要不要牽個手?(所以他自己伸手過去抓住妳的手?)嗯。(那妳有沒有回應或甩開抗拒?)沒有。」(一審卷一第376頁),A女又供述:「(被告上床之前,有問妳可不可以睡在妳旁邊?)是。」(一審卷二第275頁),「(被告是後來才發現妳有在發抖哭泣,因此才停止要跟妳性交的行為,妳是如何判斷被告後來有發現妳有這樣的反應,才因此停止他的行為?)被告有突然停止,然後問我『妳在哭嗎?』」等語(一審卷二第284頁),姑不論A女辯稱A女上開行為違背内心真正意思,但根據A女之供述,應可推論聲請人是注意A女意願之人,也無違反A女意願之意思(必須說明根據聲請人陳述,A女當時並無哭泣,聲請人是因A女告知不是現在《notnow》才停止),至於A女辯稱其客觀表現都是違反内心意思云云,當下聲請人根本無從也不可能知悉,而且與卷内事證不符,例如,卷内照片顯示A女進入聲請人宿舍時,聲請人無任何違反其意願之言行,兩人相處也無異狀,A女卻供述:「我並不是出於自己自願進入」(一審卷二笫335頁),其供述顯然違反客觀事實,A女此類稱自己客觀行為違背自己内心意思之供述,一再反覆出現,A女之供述稱聲請人行為一再違背其意願是否可信,實有可疑,不能據以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何違反A女意願之犯意。
②對於聲請人陳述為何對A女口交之原因,經一審法院提示後,A女也無意見。
而且就聲請人何以對A女口交乙事,對聲請人在性平會陳述:「她解釋她的男朋友如何嘗她的甚麼甚麼地方,然後她們如何享受。…我問他,我可以嘗妳的…我用了一些淫穢的字眼,她沒有說甚麼,我跟她說妳會讓妳的男女朋友這樣嗎?…我跟她說今晚我可以成為妳的男朋友嗎?她只是一直笑,她没有拒絕我。她没有說不,所以我舔她的陰部…」等語,A女供稱:「(被告在性平會稱,他問妳可以成為男朋友,妳只是一直笑,沒有拒絕他,也沒有說不,所以他才舔妳陰部,有何意見?)我是一直苦笑,敷衍帶過…」等語,但同前所述,A女將當晚所有接受聲請人親密動作之反應,都辯稱違反其意願,則A女辯稱當時為「苦笑」是否為真實,即難驟信,且A女於審判長提示聲請人全部陳述後,A女對於聲請人陳述為何會對A女口交之前因後果並無否認,實不能排除聲請人所述,確為實情,A女稱聲請人是不顧A女反抗,違反A女意願口交,難驟信為真,按罪疑有利於聲請人之法理,實應為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③聲請人倘非從A女處感覺到正面的回饋,豈會無緣無故向A
女談及交往甚至結婚,並於案發後繼續請教卞○如何追求A女,甚至連A女也供述她認為聲請人是真心的。
A女自承16號晚間與聲請人待在全家便利商店聊天到約11時關門,嗣後仍未返回A女宿舍而是前往聲請人住宿處(一審卷二第343頁),對於之後發生之事,A女又供述:「(在你進入被告房間之後,被告有無跟你表示他很喜歡你,想要和你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他可能有,但他並不是說男女朋友關係,他是說結婚的事情,他說他想要去X國跟我父親打招呼,說要跟我結婚。(當被告突然這樣跟妳說時,妳當下的想法?)我覺得他可能是真心的。」(一審卷二第274頁),若A女在聲請人擁抱親吻A女當下已認為聲請人舉止讓她感到不舒服,相處不歡,在全家便利商店内就可將酒飲盡,並趁打烊時離開,合情合理,豈有必要跟隨聲請人返回聲請人宿舍,而聲請人倘非從A女處感覺到正面的回饋,又豈會無緣無故向A女談及交往甚至結婚,也能證明A女承認同意與聲請人擁抱,接受聲請人的親吻脖子及牽手等等親暱行為(A女也承認依照X國國情,異性間情侶才會牽手,A女豈可能誤認聲請人只是當她是朋友),是否如A女嗣後所稱均違背其意願,實有可疑。
④由A女與聲請人或者其他證人之對話看不出A女是個不好意
思拒絕他人、不知道如何處理尷尬場面的人,反而是個能表達自己情緒、想法的人。且由A女次日訊息:「我真的不喜歡你昨晚的行為,我不是說我不喜歡上床?謝謝你愛我但你的好感有點過度成為我的負擔」等語,未曾提其與聲請人擁抱,接受聲請人的親吻脖子及牽手令其不悦;而且更重要的是,由A女與聲請人或者其他證人之對話看不出A女是個不好意思拒絕他人、不知道如何處理尷尬場面的人,反而是個能表達自己情緒、想法的人,此有A女與陳○倫之對話:「A女:謝謝你一直陪我處理這件事。陳○倫:不會,你是我的朋友。A女:你這樣說我有點尷尬耶。陳○倫:為什麼?A女:是朋友沒錯,我也這樣認為,但我覺得你對我的態度不是朋友,是文化差異嗎。陳○倫:
不然是?A女:…算了沒事XD。陳○倫:我大概知道你的意思了。」、「A女:因為你人很好我蠻喜歡你兩個月不能跟你見面有點難過哈哈。陳○倫:等你還來台灣我都還在學校阿。A女:我知道可是我回去X國就不能跟你見面。陳○倫:你這樣講我很害羞耶。A女:你知道嗎,最害羞的是我。…陳○倫:你下禮拜哪時到台灣要跟我說。A女:…好的。A女:可是你那時候真的不用在研究室睡覺了。陳○倫:
你可以跟我睡不介意的話。A女:這樣你不介意嗎?」等語,並經證人陳○倫證實:「(A女有無以任何方式,向你表示,她對你是有好感的?)A女有在臉書跟我提到此事。
」等語,顯示A女明白向異性表達心中情緒並無障礙。則A女不斷聲稱因「他是X國人不善表達情緒,出於禮貌」等民族性,當晚一直隱忍聲請人行為是否為真,實值商榷。
⑤基上,按照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與卷内證據綜合判斷,當
晚聲請人根本是基於愛慕與追求之心理與A女相處,按照一般生活經驗,聲請人自是希望博取A女好感,根據A女之供述,聲請人對於自己行為也相當注意是否違背A女意思,A女並承認同意與聲請人擁抱,接受聲請人的親吻脖子及牽手,未曾表現不悅於外,也得證明聲請人辯稱案發前聲請人主觀上認為與A女間已互有好感,並非聲請人為脫罪而虛構,由卷内證據也可發現A女稱當時伊内心感覺不舒服,但我不太想傷害對方,方未拒絕,以及聲請人不顧A女反對仍為口交等行為云云,似非事實,難驟信為真,按罪疑有利於聲請人之法理,實應為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⑶由聲請人與A女間的對話中A女的反應,顯然對於聲請人邀約
飲酒,A女事先早有預期,A女也向他人自承不會酒醉,A女不是她在偵審時所塑造自己是個鮮少飲酒,連酒醉是甚麼都不知道之人。
A女雖稱不知悉為何聲請人邀他飲酒,但由A女與聲請人間的對話,顯示A女並非事前未曾與聲請人談及此事,否則聲請人提議:「要不要去喝葡萄酒或啤酒(shellwegotowin
eorbeer)」,A女豈會回應「哈哈(haha)」、「好我會去(YeahIwannago)」,由聲請人與A女間的對話中A女的反應,顯然對於聲請人邀約飲酒,A女事先早有預期,否則何以毫不詢問緣由即應允。且A女在審判時供稱:「(在當天之前,妳平常有無喝酒的習慣?)沒有。(以妳一個人過去喝酒的經驗,以當天被告買的啤酒的量,是否有辦法自己一個人喝完整瓶啤酒?)我平常就不太喝啤酒,我覺得不是我可以喝的量。」、「(上次檢察官問你當時你躺在床上時,有沒有覺得頭暈,有點醉的感覺,你說有一點,這個跟你之前在地檢署、性平會所說的『我沒有喝醉』不一樣,有何意見?)之前因為還沒有習慣喝酒,我不知道我那個情況下是喝醉了,我一直到最近我有一些聚會需要喝酒,我感覺有點醉了的感覺,跟之前發生這個事件的感覺很像,所以我現在才會說我當時有一點醉了。」等語(一審卷二第347頁),似要指控聲請人預謀以令A女酒醉方式遂其強制性交目的,但參照A女與劉○瑋之對話:「劉○瑋:你那時候有喝醉嗎?A女:我覺得沒有醉,我是不會醉的人」等語,可證A女根本不是A女在偵查時所塑造自己是個鮮少飲酒,連酒醉是甚麼都不知道之人,實難排除A女之供述有構陷聲請人之意思。聲請人供稱:「在游泳池游泳時,A女說要教我中文,我跟她說如果她教我中文,我該如何答謝,她說我可以請她喝酒」等語,確實為真,聲請人並非無緣無故邀請A女飲酒,也絕非如A女所供述是意圖違反A女意願性交之預謀行為。
⑷A女當晚行動自如,且手機不離身,隨時可以與外界聯絡,倘
聲請人舉止讓A女感覺不舒服、噁心,或對A女強制性交,A女有種種機會向外界陳述其不快感受甚至求援,但本案始終未見有此證據,且若案發當日聲請人有對A女強制性交,A女脫離聲請人能掌控的範圍後,怎會發「我在宿舍了,謝謝」此種報平安的訊息,可證A女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確實不實。另根據A女之供述:「(手機從頭到尾都在你身上?)是。
」(一審卷二第346頁),「(妳上床之後,是否有將妳的手機拿出來在床上使用手機?)可能有用過。」(一審卷二第273頁),聲請人也供述:「我說現在凌晨三點了,妳在跟誰傳訊息?他說跟同學,我問他到底要不要睡,要睡還是滑手機,A女表示她再用手機聊天一下。」等語(偵卷第34頁),可證A女當晚隨時可以與外界聯絡,倘如A女所稱聲請人之親暱舉動讓他感覺不舒服等,A女有種種機會向外界來述其不快感受甚至求援,但本案始终未見有此證據,反而A女在返回宿舍後發「我在宿舍了,謝謝」此種報平安的訊息。A女種種指稱聲請人行為違反其意願之不利之陳述,實與卷内證據以及當時客觀環境相悖,難認信實。尤其,A女也不是如A女所稱不會表達内心情緒之人,已如前述,若案發當日聲請人確實有對A女強制性交,當時A女應為最憤怒驚恐時候,也已脫離聲請人能掌控的範圍,怎會發「我在宿舍了,謝謝」此種報平安的訊息,更得證明A女種種指稱聲請人違反A女意願之陳述,實難認信實。⒉案發當日聲請人根本還在向證人卞○請教如何追求A女,並要
求證人卞○到場協助聲請人追求A女,也可佐證當夜根本無所謂A女所稱聲請人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導致A女反抗、哭泣等行為。
案發當日(6月18日)證人卞○又詢問聲請人兩人昨晚相處情形,按兩人對話紀錄:「卞○:你有進行(work)?瓦蘇:告訴我,我會照你的。卞○:要不要游泳?瓦蘇:你問她?卞○:
不,你問,哈哈,你去找一些花。瓦蘇:好的,我一定會,她還沒回覆我的訊息。卞○:如果她答應,我就不去。瓦蘇:我會等她的回覆。卞○:哈哈。瓦蘇:不,博士你應該來。卞○:這時間屬於你們兩個的。瓦蘇:好的。卞○:我會更高興,如果你有女朋友。好的,我會去。」等語(再證8),18日時聲請人根本還在向證人卞○請教如何追求A女,並要求證人卞○到場協助聲請人追求A女,也可佐證當夜根本無所謂A女所稱聲請人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導致A女反抗、哭泣等行為。⒊綜上所述,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與卷内證據綜合判斷,可
以證明證人陳○倫、卞○兩人根本刻意為聲請人製造相處機會,且案發後聲請人仍認為有追求機會,向證人卞○請教如何追求A女,並要求證人卞○到場協助聲請人追求A女,可佐證聲請人陳述當日主觀上認為兩人互有好感,並非虚構,也無所謂A女所稱聲請人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導致A女反抗、哭泣等行為。卷内證據也能證明,A女對聲請人邀約飲酒乙事也早有預期,A女並知悉聲請人愛慕追求之意思,否則豈會自21時許與聲請人相約見面飲酒,期間被告多次有親密行為,於深夜11時許商店都已關門仍不返回自己住處,卻隨聲請人進入聲請人宿舍,又在聲請人宿舍待了4個多小時,兩人獨處時間實非短暫,在此期間聲請人未控制A女行動,A女也沒有喝醉,意識清楚,行動自如,A女更有手機得隨時對外聯絡,且若當時聲請人曾對A女強制性交或有何違反A女意願行為,A女下樓時為何神情也毫無異常,回到宿舍甚至向聲請人報平安,A女之供述確實疑點重重,實不能證明聲請人有違背A女意願之主觀犯意。根據上述事實,也能證明聲請人稱主觀上以為兩人互有好感,也非無據,當晚聲請人根本是基於愛慕與追求之心理與A女相處,按照一般生活經驗,聲請人應是全力博取A女好感,而非違背A女意思,也能說明為何聲請人辯解事後雖不明瞭A女指摘意思下,即先頻頻道歉,原確定判決審理縱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A女心中真正意思,聲請人也應僅是有所誤會,聲請人於知悉A女意思後即馬上停止,實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㈣聲請人現已提出新證據綜合卷内證據判斷,確實可以證明聲
請人確實無對A女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請鈞院鑒察,排除對兩國人之刻板印象,按卷内證據為審判。
本案審理時,檢察官問A女:「當天之前你是否知道印度有發生一件少女在公車遭輪姦的事件,後來引起印度激憤的新聞」(一審卷二第269頁),本案審理時審判長問證人陳○倫:「一般人對X國人的印象,X國人常會把請、謝謝、對不起掛在嘴邊?」(一審卷一第494頁),審判長問證人卞○:「你覺得X國是有禮貌的民族?」(一審卷二第118頁),是否上開刻板印象,讓聲請人之陳述幾乎都不被採信,對A女頻頻以「他是X國人不善表達情緒,出於禮貌」、「還沒有喝酒就回去,可能會傷害到被告」、「(在房間)我是一直苦笑…以X國人角度來說,如果這搪塞過去,沒有再進一步交往的意思。」、「我覺得這樣拒絕人家,不好意思、很抱歉」、「因為被告都幫我買酒,不喝完很抱歉」、「畢竟酒也是被告請我的,加上基於禮貌,我可以做到。我就去做回覆」、「我覺得要有禮貌是道謝,被告對我做了那麼多事情,我也不想跟他聯繫。」…等以這是X國人民族性,合理化A女種種與其外在行為矛盾之供述,卻加以採信,歷審判決採證上是否受對兩國人刻板印象影響,實難排除其可能性。聲請人現已提出新證據綜合卷内證據判斷,確實可以證明聲請人確實無對A女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請鈞院鑒察,排除對兩國人之刻板(錯誤)印象,按卷内證據為公平審判。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有法定再審理由。聲請人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提起再審狀請鈞院鑒核,惠准裁定開始再審,並將原判決撤銷,賜為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乙、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1月15日訊問時陳稱:本件再審原因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新證據,認為可以為無罪的判決,我們提出新證據主要有3件:㈠第1件新證據,根據我們提出現場宿舍的影片、照片、案發當
天的氣象資料,可以證明當時房間內的確完全漆黑,無法看到他人的表情,原審判決認為瓦蘇當時是可以看到A女抗拒的表情,這部分的事實認定是錯誤的,而且綜合卷內A女的陳述,當時她根本無法看見瓦蘇的表情以及動作,可以證明瓦蘇也不可能觀察到A女的表情,所以原審判決以A女有明確的抗拒,瓦蘇仍執意為之,這部分事實的認定的確錯誤,瓦蘇並沒有犯強制性交的主觀上故意。
㈡第2件新證據是A女自己臉書的陳述,可以證明在106年6月18
日之前A女已經有憂鬱及嚴重的身心症狀,並非事發之後才有這些症狀,綜合A女在審判中對於案發過程的陳述都相當反覆,還有她當初跟陳○倫的對話,甚至可以預測劉○瑋會向系上的教授揭發此事,我們認為A女的證詞的確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不能用以證明聲請人曾有強制性交的嫌疑。
㈢第3件新證據是卞○與聲請人間的臉書對話,要證明的事情是
當初卞○跟陳○倫建議聲請人去追求A女,而且說要在6月17日當天給他製造機會,絕對不是其2人作證說聲請人跟A女根本沒有特別的往來,與卷內證據顯示當天晚上聲請人與A女的確有擁抱、親吻、牽手等等親密行為,可以證明聲請人一直辯解當下他真的不知道A女事後說心中她是不願意的,聲請人也無從由A女的行為去瞭解A女所謂不願意的說法,尤其A女又說連進宿舍都違反她意願,這實在與事實不符,這部分是證明聲請人在主觀上的確沒有強制性交的故意。
丙、聲請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略以:㈠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顯示在案發日106年6月18日之前,A女於
106年6月1日已在臉書自承因為人際關係壓力導致不能進食、飲水之嚴重身心反應,並表示想知道是否為厭食症或者只是壓力,一個月後可以回國,所以會忍耐等語,A女在○○大學輔導紀錄也早已有憂鬱傾向(一審卷一第301、305頁),案發後A女卻將所有上述身心症狀歸咎於聲請人造成(一審卷一第329頁),則A女之陳述有將聲請人當成代罪羔羊之嫌,本難遽信,尤其根據卷内證據,案發後不久,A女即向陳○倫表達心中好感情緒,在鑑定時也談及有交往中男友,則A女陳述因聲請人造成A女對異性產生害怕等壓力症候是否信實,實有可疑,倘無可信之補強證據,實難遽信A女之陳述為真實。原確定判決是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補強A女陳述之可信性,但鑑定全是按A女之陳述為基礎,倘以該鑑定報告為補強證據,形同以A女之陳述證實A女自己之陳述可信性,形式上已難認為適當,且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是於案發後兩年半才為本件鑑定,當時A女身心狀況是否仍受本案影響,或該段期間又有其他因素影響A女,鑑定報告全未探究,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得證明案發前A女已有身心症狀,也未見鑑定書對此部分曾加以考量,則該份鑑定報告顯然未確實評估A女之壓力症狀之真正成因,即斷章取義將A女陳述之身心症狀全歸咎是聲請人之行為造成,鑑定結果實難認正確。該鑑定報告無論形式或實質上既有上述瑕疵,本難認為屬於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竟將該顯有瑕疵之鑑定報告採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判決聲請人有罪,自難認正確。
㈡卷内證據顯示案發當日兩人獨處時,聲請人對各種親密行為
屢屢詢問A女意願,並提議交往,A女均未有拒絕之表現,A女雖辯解僅係基於對於朋友的信賴,朋友間互動的禮貌、X國文化習慣等理由,難以拒絕聲請人的邀請,方與聲請人有案發前的種種互動,但卷内諮商紀錄顯示A女對於同學邀約吃飯時常拒絕(一審卷一第301頁),且A女也有男女交往經驗,聲請人於聲請狀也已述明由A女與聲請人或者其他證人之對話看不出A女是個不好意思拒絕他人、不知道如何處理尷尬場面的人,反而是個能表達自己情緒、想法的人之證據與理由(參再審聲請狀第23頁第⑷點),則A女稱案發當日難以拒絕聲請人,方與聲請人有案發前的種種親密互動云云,應非真實,至於X國文化習慣等,按A女行為判斷,也應只是利用刻板印象之託詞。實則A女一開始稱聲請人利用A女年幼純樸,以詢問課業上問題為理由,將A女引誘至宿舍強制性交(一審卷一第131頁),已證明不是事實,倘聲請人確實曾對A女強制性交,A女無必要編造此種説言,A女此舉除了意圖故意陷害聲請人入罪,無法想到其他可能。且A女來自X國○○市(詳卷),非鄉間區域,A女在○○大學就讀○○學系課程,對於性侵害如何發生預防也有相當知識,A女對於男女交往也遠比聲請人有經驗,A女卻在偵審時,塑造自己不懂得拒絕,不擅飲酒,不懂得表達自己情緒等等受害者形象,根本都不是真實,也能證明A女之陳述根本不可信。當晚聲請人是基於愛慕與追求之心理與A女相處,根據A女之供述,聲請人對於自己行為也相當注意是否違背A女意思,A女並承認同意與聲請人擁抱,接受聲請人的親吻脖子及牽手,未曾表現不悅,也得證明聲請人辯稱案發前聲請人主觀上認為與A女間已互有好感,並非聲請人為脫罪而虛構,由卷内證據也可發現A女稱當時伊内心感覺不舒服,但我不太想傷害對方,方未拒絕,以及聲請人不顧A女反對仍為口交等行為云云,都非事實,聲請人已提出證據證明,種種證據確實證明A女說謊,鑑定報告更是建立在A女之謊言之上,豈能認為可信,更不能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罪,懇請鈞院鑒察。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懇請鈞院鑒察,
准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以明真相,以免冤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又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2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妨害性自主罪,係依憑A女之證詞,佐
以聲請人供述並坦認舔吻A女下體、戴上保險套嘗試與A女性交之事實、證人陳○倫、劉○瑋部分證詞、卷附相關之臉書對話紀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妨害性自主罪,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㈡聲請人聲請本院請○○大學拍攝案發當時聲請人所住宿舍房間
於關燈後之影像照片、向中央氣象局調閱案發當時之天氣資料,以證明案發當時係下雨、沒有月光,聲請人宿舍房間關燈後完全漆黑,聲請人無法察覺A女之反應,導致聲請人誤認A女同意與之性交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請○○大學拍攝案發當時聲請人所住宿舍房間於關燈後之影像照片,及向中央氣象局調閱案發當時之天氣資料,業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大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31-233、275-295頁),此部分之證據縱使可證明案發當時,聲請人之宿舍房間完全漆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人體眼球如果已經適應較暗的光線,仍可清楚看到近距離的人事物《A女於一審亦如此證述,見一審卷二第350頁》,因此,被告於戴上保險套嘗試插入A女的下體時《已經些微插入,但並未完全進入》,更可以發現A女哭泣的情狀。以上說明,足可證明A女證稱:被告最後係發現伊在哭泣,才停止性侵行為等語屬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1頁),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當時在黑暗中仍可對A女為口交、拿取保險套,將保險套套在自己的性器上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49-251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所稱「人之視覺一旦習慣黑暗的環境後,仍可清楚看到近距離的人事物」乙情,核與常情無違,況聲請人自承有以舌頭舔舐A女之陰部、欲以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可見當時聲請人已甚貼近A女之身體,且當時夜深人靜,則A女說出「stop」之聲音、發抖之外在表徵及用手推阻上訴人身體之動作,縱使音量或動作不大,衡情仍應可為聲請人察覺及聽聞,從而A女指證未得其同意,遭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示方式對其性交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則上開案發宿舍房間之關燈後照片、案發當天天氣資料等證據於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何況案發當時有下雨、聲請人宿舍房間係關燈之狀態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就卷內所有證據加以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提出A女自己臉書的陳述為新證據,並聲請本院函調A
女之就醫紀錄,以證明在106年6月18日之前A女已經有憂鬱及嚴重的身心症狀,並非因本案而導致A女產生嚴重之身心受創症狀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綜合A女在○○大學之輔導紀錄(見一審卷一第297頁以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見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65號卷第299頁以下),認定A女於105年9月來臺灣求學,因語言隔閡感覺功課負擔較重,106年1月起經由系上老師轉介學校輔導單位關心,A女當時僅有生活、功課適應的問題而已,但本案發生後,A女即因本案出現嚴重的身心受創症狀,久久無法改善,因而於106年年底休學返回X國休養,迄今尚未正常回到學校或工作崗位,足以佐證A女確實係遭到聲請人性侵,才會出現身心受創的情形,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A女案發前後之身心症狀論述說明;又經本院函調A女之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267-271頁),發現A女曾在106年12月前往○○○診所(身心科)就醫,惟此已在本件案發後,而當時A女已因本案而有身心受創之症狀,已如前述,是A女此部分之就醫紀錄,自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準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採酌與否再為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提出其與友人卞○之訊息通聯資料,用以佐證其有意與
A女交往,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其無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惟查,本案案發前,聲請人因對A女有好感,於6月17日晚餐後私訊A女,邀請A女外出飲酒,A女同意後,二人前往○○大學對面之統一超商,由聲請人購買海尼根啤酒1瓶後,二人前往聲請人之研究室,然因有人在內,再前往研究室頂樓,之後其等至校園內之全家便利商店聊天,嗣再返回研究室,然研究室仍有人在內,二人遂在校園散步後,前往聲請人宿舍等情,業據聲請人、A女 陳明 在卷,可見聲請人因對A女有好感,為了追求A女,才邀約A女外出,而A女亦接受聲請人之邀約而與聲請人外出,然尚無法據此認為A女當晚同意與聲請人進行性行為,從而,聲請人與卞○之訊息資料,與聲請人是否有為本件妨害性自主行為並無關聯,且就該等證據本身單獨觀察,或與案卷內證據綜合觀察判斷,亦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㈤聲請人聲請傳訊陳○倫及命陳○倫提出其與A女自106年9月27日
至107年1月2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以查明A女究竟如何向陳○倫陳述案發過程云云,然查,證人陳○倫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聲請人聲請傳喚陳○倫及請陳○倫提出其與A女之對話紀錄,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採酌與否再為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
㈥又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
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就證人A女、陳○倫、劉○瑋等人之證言,亦詳予說明就該等證據評價取捨之理由,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空言指稱證人A女、陳○倫、劉○瑋等人所述不具可信性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尚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況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非僅依憑證人A女、陳○倫、劉○瑋等人之證言,聲請人所提此部分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並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求,難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