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喬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喬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拌麵、凱薩醬各貳份、沙拉、海鮮手捲、溫泉蛋及雞胸肉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喬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年紀尚輕且無前科、徒手於開放空間之便利超商行竊、所竊物品價值、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拌麵、凱薩醬各二份、沙拉、海鮮手捲、溫泉蛋及雞胸肉各一份雖未扣案,仍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52號被告巫喬旗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喬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12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拌麵、凱薩醬各2份、沙拉、海鮮手捲、溫泉蛋及雞胸肉各1份等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3元),放入隨身上背包,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超商店長 王秀女 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巫喬旗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上開超商獨資者王秀女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畫面
8張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朱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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