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37號原告金陽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被告高雄市立小港區坪頂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複代理人丁○○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美惠 ,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戊○○,茲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明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成公司)曾於民國92年1月28日與被告簽訂「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校舍工程契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500萬元,完工期限為同年11月30日,復於同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訂「校園整地排水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整地排水工程契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6,288,000元,完工期限為93年1月31日。明成公司另於93年2月及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供排水使用之涵管,原告已依約將明成公司訂購之涵管送至指定地點,惟明成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共計積欠貨款749,595元,原告乃對明成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明成公司應給付原告749,595元及自9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茲因明成公司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尚有工程價款、保留款及保證金等未請領,原告為保全債權,乃於93年6月間,聲請本院就明成公司所有之財產於749,59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835號裁定准許,並於93年7月27日核發93雄院貴民春93執全字第1689號扣押命令,禁止明成公司向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明成公司清償,詎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旋於同年8月10日,以明成公司對之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並應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然被告就校舍工程部分及整地工程部分,分別有5,996,21
8元、2,006,113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予明成公司;被告固抗辯因明成公司違約而須賠償其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金1,311,661元、母親節慶祝大會(含預演)來往會場車資12,000元、畢業典禮(含預演)往來會場車資6,000元及丙○○建築師事務所費用45萬元,合計1,779,661元,惟未舉證證明之;再明成公司就上開工程至少持續施作至93年4月10日,因被告遲未給付上述工程款8,002,331元予明成公司,明成公司始因鋼筋等原料大漲、財務吃緊致週轉不靈而停工並申請終止契約,且系爭校舍工程部分因被告展延22日決標而延誤22工作天,為配合高雄市長舉行開工儀式延誤48工作天,被告均不同意展延工期,另被告於92年12月18日為第2次變更設計,竟不願追加工期予明成公司,致明成公司限於無法遵期履行之處境,被告向明成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實不合理,故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明成公司之工程款在74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明成公司對被告有74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明成公司就所承攬之系爭校舍工程、整地工程本應分別於93年2月15日、同年1月31日完工,惟明成公司屆期均未完工,且分別於93年2月16日、同年2月1日停工,經結算結果,校舍工程部分之實際施工進度為80.27%,被告已給付10期工程估驗款共49,564,690元予明成公司,尚有5,996,218元未支付,至整地排水工程部分則未曾辦理估驗,明成公司施作完成之部分為2,006,113元,合計被告應給付明成公司之工程款為8,002,331元。然明成公司逾期完工且違約停工,被告自得依系爭校舍工程契約及整地排水工程契約第19條之規定,向明成公司請求迄至93年7月2日被告終止合約前一日止之工程逾期違約罰款共9,932,064元。又明成公司於工程期限內未依契約施工,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請求明成公司賠償,此部分之金額計有: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金1,311,661元(此數額已扣除上開明成公司可領取之工程款)、母親節慶祝大會(含預演)來往會場車資12,000元、畢業典禮(含預演)往來會場車資6,000元及丙○○建築師事務所費用45萬元,合計1,779,661元。則以上開工程逾期違約罰款9,932,064元及明成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金1,779,661元與被告應給付明成公司之工程款8,002,
331元抵銷後,明成公司尚應給付被告11,711,725元,明成公司對被告已無款項可資請求,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請求確認明成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明成公司於92年1月28日與被告簽訂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工程採購契約,承攬被告之校舍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6,500萬元,完工期限為同年11月30日。其後,雙方於同年9月30日簽訂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變更後之總價為64,387,313元,並約定明成公司應於93年2月15日完工,復於92年12月18日簽訂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變更後之總價為6,500萬元。明成公司另於92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訂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契約,承攬被告之整地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6,288,000元,完工期限為93年1月31日。
㈡慶發公司於92年3月17日與被告簽訂高雄市小港區坪頂國民
小學第1期校舍水電工程契約(下稱校舍水電契約),承攬被告之第1期校舍水電工程(下稱水電工程),雙方約定完工期限為第1期校舍新建工程完工後30個日曆天內前完成。
㈢明成公司於93年2月及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供排水使用
之涵管,原告已依約將明成公司訂購之涵管送至指定地點,惟明成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共計積欠貨款749,595元。
原告並於93年間對明成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明成公司應給付原告749,595元及自9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㈣原告於93年6月間,聲請本院就明成公司所有之財產於749,
59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835號裁定准許,並於93年7月27日核發93雄院貴民春93執全字第1689號扣押命令,禁止明成公司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明成公司清償。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即於同年8月10日,以明成公司對之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並應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㈤上開校舍工程於93年2月13日辦理第10次估驗時,其工程實
際進度為95%,累計估驗進度為80.27%,被告已於同年3月
1日撥款予明成公司,惟尚有工程估驗保留款2,608,668元及已施作完成尚未計價款項3,387,550元,共計5,996,218元未給付予明成公司。另整地工程部分則未曾辦理估驗,明成公司已施作完成之部分為2,006,113元。被告於同年7月
2日以明成公司於同年4月10日起無故停工為由,發函予明成公司終止上開校舍工程及整地工程合約,並於同年12月24日與光慶公司簽訂修復整建契約,將上開2項工程之後續修復整建工程重新發包予光慶公司,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21,390,168元。
㈥明成公司於92年2月26日為被告提供上開校舍興建工程之履
約保證金即面額各406,250元之定存單共4筆,被告已於同年9月9日、同年11月4日、93年1月19日各發還1筆定存單予明成公司,另於93年10月19日沒收最後1筆定存單。明成公司另於92年10月29日為被告提供上開校園整地及排水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即面額各39,300元之定存單共4筆,被告已於93年10月19日沒收上開4筆定存單,被告共計沒收履約保證金563,450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校舍工程部分,尚有工程估驗保留款2,608,668元及已施作完成尚未計價款項3,387,550元,共計5,996,218元未給付予明成公司,另就系爭排水整地工程部分,應給付明成公司工程款2,006,113元,總計被告應給付明成公司之工程款數額為8,002,33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丙○○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高雄市小港區坪頂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暨校園整地及排水工程終止契約後清算經費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是否得依契約之約定向明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如可,則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扣抵明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數額為何?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明成公司於92年1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校舍工程契約,承
攬被告之校舍工程,雙方約定完工期限為同年11月30日,其後,雙方於同年9月30日簽訂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明成公司應於93年2月15日完工,復於92年12月18日簽訂第
2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惟就完工期限並未另行約定;明成公司另於92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排水整地契約,雙方約定完工期限為93年1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04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系爭校舍工程契約、排水整地工程契約、系爭校舍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書、附卷可稽(見上開民事事件卷第33至53頁、第311至332頁、第388至398頁、本院卷第72至91頁)。又證人即系爭校舍工程及排水整地工程監造人丙○○建築師於上開民事事件結證稱:「變更設計不一定要核給工期,變更的項目如果會影響施工順序,才需要核給工期。本件明成公司也同意兩次變更的內容、增加的工期及金額,所以才會簽立議定書,以議定書視同為契約的一部分去執行。本件明成公司同意第二次變更設計無須增加工期。」、「(問:明成公司的工期變更為93年2月15日的依據為何?有無依要徑法進行分析?)校方與承包商的第一次變更設計預定書內所附之簡便文函,這個完工日期是監造單位依工程項目及進度核定後與明成公司討論,明成公司也同意。是,我們是依施工的要徑排出施工進度表後,與明成公司討論。」、「第二次變更基本是採購的事情,所以與施工要徑沒有關係,所以會議結果認為不需要追加工期。」、「第二次變更設計有增加工項也有減少工項,開會後依工程進度做出完工期限的結論。」等語明確(見上開民事事件卷第466、
469、470頁)。明成公司於與被告簽立系爭校舍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時,既同意無須延展完工日期,則系爭校舍工程之約定完工期限即為93年2月15日,另明成公司與被告於簽立系爭排水整地工程既已約定完工期限為93年1月31日,則明成公司自應於此期限前完工,始無違約可言,然明成公司就系爭校舍工程部分迄至93年2月15日仍未完工,就排水整地工程部分亦未於93年1月31日前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明成公司有未遵期完工之違約情事之情,堪予認定。
㈡系爭校舍工程、排水整地工程合約第21條第1項均訂明:「
乙方(即明成公司)於工程期限或保固期限內未依契約規定施工或施工不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至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或甲方(即被告)受有損害者,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且乙方同意甲方得在其未領之工程款或保證金先行扣抵,不足扣抵時並得追償之。」,而明成公司就系爭校舍工程、排水整地工程均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有違約情事一節,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就其因明成公司逾期完工或施工不良所致之損害,自得請求明成公司賠償,而瑕疵修補及因明成公司未施作完成而須重新招標之損害,即係明成公司未依契約規定施工或施工不良所導致,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明成公司賠償,即屬有據。依丙○○建築師事務所即系爭校舍工程、排水整地工程監造單位所製作之求償清單所載(本院卷第56頁),被告因明成公司未依約施工及施工之瑕疵而受有如下之損害:⑴校舍工程部分:明成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工程總價為8,562,163元,而因明成公司未施作須重新發包部分及因明成公司施作缺失須改善部分之損失合計為6,153,080元(計算式:重新發包之金額9,850,112元+已施作部分之缺失改善金額1,992,810元+現況增加之缺失改善金額954,315元+其他勞工安全及承商利潤及稅金按比例需提列預算需求金額1,918,006元-明成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工程總價為8,562,163元=6,153,080元);⑵整地工程部分:明成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工程總價為4,281,887元,因明成公司未施作須重新發包部分及因明成公司施作缺失須改善部分之損失合計為2,393,038元(計算式:重新發包之金額6,408,844元+已施作部分之缺失改善金額119,00
0元+現況增加之缺失改善金額147,081元+其他勞工安全及承商利潤及稅金按比例需提列預算需求金額1,918,006元-明成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工程總價為4,281,887元=2,393,038元),丙○○建築師乃明成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校舍工程、排水整地工程所共同同意之監造人,且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加以本件點收時已通知明成公司至現場會同點收,嗣並會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蘇有德建築師逕行點收,則丙○○建築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文書自應信為真實;另被告因瑕疵修補、重新招標而與訴外人光慶公司訂立修復整建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為21,390,16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對參及此,足證被告確因明成公司未依約施工或施工不良受有損害致實際上已有所支出,此部分損害自得依約扣抵明成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查,被告應給付明成公司之工程款數額為8,002,331元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校舍工程、排水整地工程得扣抵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6,153,
080元、2,393,038元,已超過明成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經被告依契約約定為扣抵後,明成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明成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明成公司就系爭校舍工程、排水整地工程分別尚有5,996,218元、2,006,113元之工程款未領取,然被告依系爭校舍工程契約、排水整地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得予以扣抵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校舍工程部分6,153,08
0元、排水整地工程部分2,393,038元,經被告依約扣抵後,明成公司對被告無任何工程款債權之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4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確認明成公司對被告有有74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