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30號、95年度偵緝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乙炔切割器壹組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乙炔切割器壹組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95年2月23日下午,與丙○○、乙○○(同案被告,已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由甲○○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駕駛其妻 吳洪金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乙○○(已死亡,詳後述),前往高雄縣大寮鄉義和村高屏溪堤防外產業道路,於同日下午2時40分前之某時許,行抵該處後,由甲○○持上開乙炔切割器切割戊○○所有置放該處之鐵塊3塊後,由3人將切下之鐵板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車斗得手。嗣於未及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鐵板
3塊及甲○○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丙○○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原則上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然因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所有乙炔切割器1組切割鐵塊,當場為警查獲;且被告丙○○亦供認於前揭時間,由被告甲○○載同至上開地點,嗣經警查獲之事實。然均否認涉有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因從事鐵工工作,被告乙○○表示上開鐵塊係某人給他的,故支付工資邀其前往切割等語;被告 王志強 則以:不知道至現場係要搬運鐵塊,且被告甲○○切割鐵塊之際,伊僅在旁與被告甲○○聊天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甲○○於95年2月13日下午,駕駛其妻吳洪金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丙○○、乙○○,前往高雄縣大寮鄉義和村高屏溪堤防外產業道路,於同日下午2時40分前之某時,行抵該處後,由被告甲○○自前開小貨車後車斗處,取出所有乙炔切割器乙組,切割被害人戊○○所有置放該處之鐵塊3塊,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前開自小貨車後車斗處,扣得乙炔切割器乙組及鐵塊3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分別見警卷第5至6頁、第8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陳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經證人即查獲經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戊○○具領失竊鐵塊之領據、現場照片、被告甲○○所呈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4至18、25頁,本院卷第198至200、2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甲○○、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乙○○至行竊現場之目的,係由被告丙○○、乙○○幫忙搬運鐵塊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第22行、第10頁倒數第3行、第12頁第15行)。再者,關於行竊地點位置、查獲經過及鐵塊用途之部分,證人己○○員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案發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因接獲報案表示有3人行竊鐵片,故前往行竊現場,該處為產業道路,必須經過提防始得抵達,故僅在當地耕作之人方會前往該處,平日巡邏時,未見其他人經過該產業道路,其到現場後隨即查獲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乙○○,渠等3人均未否認竊盜,且停放現場之小貨車後車斗上,已有放置經切割之鐵塊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戊○○亦於警詢中證述:上開遭竊取鐵板置於產業道路旁之目的,係作擋土牆所用,以防止土石崩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至2頁)。準此,因行竊地點人跡罕至,且觀諸被告甲○○庭呈照片所示,鐵塊插放地點,位於雜草叢生之路旁,顯然地處僻靜,被告甲○○、丙○○苟非行竊,自不會毫無緣由地特意行至該處切割鐵塊。參以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甲○○切割之鐵塊豎立高度高於被告甲○○,具有相當體積,材質既為鐵製,重量必然非輕,而非被告甲○○一人所能輕易搬運,且鐵塊猶須先經切割後,始得搬運,行竊過程耗時非短,顯非被告甲○○一人可得完成,故被告甲○○邀同被告丙○○、乙○○至行竊現場之目的應係由被告甲○○負責切割鐵塊,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則在場把風,並於被告甲○○將鐵塊切割後,共同搬運,以降低等候接應過程中遭查獲之風險,否則僅1人即可完成竊盜,被告甲○○大可單獨前往,又何須搭載被告丙○○、乙○○陪同前往;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又豈會在毫無事情可協助之下,徒浪費時間,陪同被告甲○○前往行竊現場,並在現場單純觀看被告甲○○行竊、陪同被告甲○○聊天,足認被告甲○○等3人至行竊現場之目的,應係共同行竊,並相互為上開之分工甚明。另關於鐵塊係何人所有部分,被告甲○○先於偵查中陳稱:半年前,友人 林仲俊 委請伊前往切割,並表示該鐵塊為他人棄置之廢鐵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乙○○表示為該鐵塊所有人,並支付工資委其前往切割等語;因上開鐵塊係被害人戊○○所有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甲○○辯稱該鐵塊係友人林仲俊或同案被告乙○○所有,已難採信。況該鐵塊如係友人林仲俊央請被告甲○○前往切割,何以在受請託半年後,被告甲○○始邀集同案被告乙○○、被告丙○○共同前往搬運,顯與常理有悖。且同案被告乙○○、被告丙○○亦均於偵查中結證:案發當日,乃被告甲○○主動至乙○○住處,邀集乙○○、丙○○前往搬運鐵塊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如該鐵塊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並支付薪資委由被告甲○○前往行竊地點切割,為何卻由被告甲○○主動前往同案被告乙○○住處,邀約同案被告乙○○、被告丙○○,實與一般僱用工人從事工作時,泰由業主事前主動聯絡所欲僱用之工人前往工作場所之經驗不符,故本件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詞,不可採信。此外,復參以上開鐵塊係供擋土牆之用,目的為防制土石崩落,已如前述,故縱該行竊地點業已廢棄,但該擋土牆仍有功用,鐵塊所有人為免造成災害,實無將鐵塊切除之必要,而被告甲○○、丙○○、同案被告乙○○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於該擋土牆之功能,應甚瞭然,當知該所有人仍有繼續使用該鐵塊之必要,竟仍共同前往行竊現場,推由被告甲○○持所有乙炔切割器切割鐵塊,而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則負責把風搬運鐵塊至車斗上,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被告丙○○、同案被告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所持乙炔切割器1組,既為被告甲○○從事鐵工用以切割鐵板所用,並用以竊取被害人戊○○所有鐵塊,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持上開乙炔切割器1組竊盜,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相關累犯規定雖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本件被告丙○○係於前案詐欺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丙○○,均尚值青壯,竟貪圖轉售鐵塊利益,結夥3人以上,復以持兇器之方式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行為甚為可議,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又被告丙○○已有前科,竟仍不知慎行,而為本件加重竊盜案件;惟考量被告甲○○、丙○○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1萬元,且竊取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示無意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甲○○、丙○○,共同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因被告甲○○、丙○○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後,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同條例第9條,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
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是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扣案乙炔切割器1組,為被告甲○○所有,供共同與被告丙○○、同案被告乙○○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應共負全部責任之法理,併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具有傷害人身體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於95年2月23日14時40分許,3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義和村高屏溪堤防外產業道路,由同案被告甲○○以上開工具切割被害人戊○○所有,置放於上開道路用以防止土石崩落之鐵板後,再由3人將切下之鐵板3塊搬運至上開貨車之後車斗。嗣3人正欲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板3塊及乙炔切割器1組,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業於96年2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註記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1、20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乙○○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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