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被上訴人高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24日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1日至5月25日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製造及保管模具1組,並委託被上訴人依模具代為生產「脆盤」。茲被上訴人業依約定陸續交貨完畢,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94年3月份之貨款52,500元、94年4月份之貨款31,286元及95年5月份之貨款153,
885元,總計237,671元(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231,371元)未清償。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先前尚有相關模具未返還,且生產之「脆盤」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惟被上訴人除本件生產之模具(即編號:PE000-00000VIJ前框模具,以下簡稱為系爭模具)因上訴人尚未付款,暫時扣留外,其餘模具皆已返還。至於上訴人主張產品有瑕疵部分,均屬93年10間委託生產之脆盤,該批瑕疵品總計遭上訴人扣款24,986元,業已計入94年2月份之帳款內,並於94年4月份付款時予以扣除。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未再接獲上訴人任何產品瑕疵之通知,上訴人主張產品瑕疵一節,顯係推託之辭。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231,37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系爭模具係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委託之下予以承製,被上訴人僅為保管者,而原判決第1項所諭知上訴人應給付之52,500元之部分,即係模具之費用,兩造就此既無爭執,故此部分實無再予爭論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本即依判決意旨交付模具,惟遭上訴人予以拒絕,顯見其蓄此延宕本件爭執。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脆盤」有瑕疵,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予以舉證;且買賣交易既存在兩造之間,上訴人自應於收受貨物後,逐一加以檢查,與其他公司無關。又上訴人所稱於94年11月28日所寄發之折讓單,被上訴人於收受,即予以退回,自無任何默示同意之可言。本案實係上訴人屢屢積壓貨款所致,而無貨品瑕疵之問題,上訴人亦係在多次向上訴人追討94年4、5、6月之貨款後,始提出貨物瑕疵之問題,兩造亦未曾達成任何貨物瑕疵各負擔半數之合意,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確有瑕疵,上訴人又為何會於93年10月份之後,猶再向被上訴人訂貨,且折讓單均由身為買方之上訴人單方開立,與一般交易均應由賣方開立者不符,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在原審對於委託被上訴人依模具生產脆盤,迄今尚積欠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94年3月份積欠之費用為模具費用,惟被上訴人既尚未將模具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於94年4月及5月份積欠之費用,則係因被上訴人生產之脆盤有瑕疵,上訴人因而主張扣款等語,茲為抗辯。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兩造往來生意已有多年,而因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後,係交予訴外人「奇美公司」或「奇菱公司」,故無法立即知悉貨物有無瑕疵,然上訴人每於知悉貨物有瑕疵後,即立即多次與被上訴人連絡並告知瑕疵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自應知悉所交付之貨物確有瑕疵之情形存在;兩造其後並就瑕疵品之處理方式,達成各負擔一半之協議,上訴人並進行寄發協議後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可推諉不知。又被上訴人雖稱93年10月份之瑕疵品已在94年2月中退貨並扣款,惟觀被上訴人當月之發票計算之結果,並無扣款之事實,且於94年4月、5月份,上訴人均有開立不良品退回單及折讓證明,被上訴人於同年5、6月間進貨時均未爭執,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瑕疵品遭退回。且由貨款之支付常理,94年4月折讓扣款24,986元及同年5月折讓扣款153,780元,若被上訴人否認,為何對此未有爭執,被上訴人更將其中24,986元之折讓部分,向稅捐機關用以扣抵營利所得,顯見被上訴人在收受94年4、5月之支票時,已有默示同意扣款之協議。至94年
3月之模具費用含稅為52,500元,早於94年9月及10月份,上訴人即以專函通知被上訴人將該模具返還,上訴人將於模具移交時以現金支票支付之,故此部分無起訴之必要,惟被上訴人遲不肯交付及領取,並在94年12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故其本身有受領遲延之過失,不應歸責於上訴人,又當時系爭模具尚有生產之價值,惟遭被上訴人無理剋扣,現該模具已無生產之價值,自無交付之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支付編號PE000-00000VIJ前框模具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52,5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871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划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給付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上訴人對於94年3月份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實際為系爭模具之費用一情,並不爭執。且兩造曾於94年9月30日簽署協議書及模具取回通知書,依協議書第參項所載:「乙方(即上訴人)結清模具費用(新臺幣伍萬元─含稅即為52,500元),甲方於結清日起七日內歸還乙方標的物。」(原審卷第88、89頁)另依模具取回通知書第四項第2點所載:「本公司(即上訴人)與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尚未結清之帳款,將於模具移交時以現金支票支付。」(原審卷第87頁)則有關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4年3月份模具之費用52,500元,自與被上訴人移交前開模具,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給付52,500元之債務,與被上訴人交付模具應同時履行,自非無據。
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系爭模具已無價值云云。惟本件系爭模具既係作為生產「脆盤」之工具,復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所製作,其後兩造更簽署協議書為上述約定,客觀上該模具即有一定之價值,自難以上訴人單方主觀認定系爭模具已無價值,即可認上訴人無再支付該模具費用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
(二)上訴人對積欠被上訴人94年4、5月之貨款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因被上訴人生產之脆盤有瑕疵,故主張減少價金及抵銷等語。惟查:
㈠因其中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脆盤有瑕疵者,乃係因93年10月
份所訂購之貨物(本院卷第69頁),惟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者,乃94年4、5月份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則應先予辨明者,即為果93年10月份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則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94年4、5月份之價金?查依上訴人所述,兩造之訂貨方式,係以電話訂貨,告知所需之貨物、貨品數量及價格,而每個月訂貨的種類都略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此與一般所稱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有所差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故自非單一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應認係上訴人於每月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洽訂不同貨物時,分別成立不同之買賣契約。是93年10月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脆盤,與94年4、5月間,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係屬不同之契約關係,既非單一之買賣契約,自無由以93年10月份所定買賣契約中標的物之瑕疵,主張對其後始成立之買賣契約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㈡雖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曾就93年10月份貨物之瑕疵達成各負
擔1/2之協議,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協理戊○○到院證述明確,惟此業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丙○○來院否認證人戊○○之證詞。本院審酌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依電子業交易之慣例,瑕疵如超過2%就要全部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份所交付之脆盤中,不良率過高,按交易慣例,自應予以退貨,如不退貨,為免日後再生爭議,自應明確約定補正瑕疵之方式,上訴人竟未為之,已與通常交易方式有異,在未能舉出其他證據可供參酌之情形下,自難認兩造曾就93年10月份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貨物存有瑕疵乙節,達成協議。雖上訴人再稱若無達成協議,不可能再向被上訴人訂貨云云。惟被上訴人曾因93年10月份所交付之部分貨物確有瑕疵,而接受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退貨,並計入94年2月份之帳款內,而於94年4月份付款時予以扣款24,986元,此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外,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良品退回單(本院卷第12頁)、轉帳傳票(原審卷第91頁),則亦可能係因被上訴人已接受確有瑕疵之貨品退貨並扣款,上訴人始再與被上訴人交易,故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亦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㈢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所寄交之2紙金額分為
為24,986元及153,780元之折讓單,並將其中一紙金額為24,986元之折讓單,執之向稅捐機關用以扣抵營利所得,應認被上訴人已有達成瑕疵品分擔之協議云云,而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已將其中金額為153,780元之折讓單,寄還予上訴人,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又觀另一紙折讓單所載之金額,為24,986元,與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退貨及扣款之金額相一致,客觀上應屬前開退貨之折讓,是以被上訴人執之以向稅捐機關用以扣抵營所得,似無不當之處;又既被上訴人已退回上揭153,780元之折讓單,自無承諾此部分金額之意思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折讓單所載之24,986元及153,780元,應予抵銷,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嗣又抗辯,93年10月份之不良品,除前開已向被上
訴人主張扣款者外,尚有部分不良品未主張扣款,且於94年4月間曾有退貨等語,並據其提出不良品退回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13頁),惟此不良品退回單乃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復其上並無廠商即被上訴人之簽章,在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之情形下,自難遽信為真實。且倘93年10月份之產品尚有不良品,何以未於94年2月份帳款中一併主張扣除?且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交貨後,迄今已1年有餘,何以未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主張。是上訴人抗辯93年10月份尚有不良品未扣款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㈤又雖上訴人曾提出具有瑕疵之脆盤照片4張,並於96年2
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之時,亦攜有瑕疵之脆盤到院並當庭撕毀,欲證明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份所交付之脆盤存有瑕疵。然因被上訴人確曾接受上訴人就所交付之瑕疵脆盤予以退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照片中所示之脆盤,是否確為上訴人於前述退貨後,再就其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予以拍攝,抑或是為先前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瑕疵並接受退貨之脆盤,在被上訴人否認有其他瑕疵貨物之情形下,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撕毀之脆盤,因依證人戊○○來院所證述:「因被上訴人之態度轉變,叫我們自行處理(瑕疵品),所以我們就將那些瑕疵品運到資源回收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苟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瑕疵脆盤送交資源回收處予以處理,且依證人戊○○所證述,時間係於94年6月間(又見本院卷第10
6頁),何能於已隔1年半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時,再將已送資源回收之脆盤攜至本院,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當庭撕毀之脆盤為其生產之情形下,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94年4月及5月份之貨款178,871元(即231,371元扣除94年3月份之貨款52,500元),另94年3月份之貨款,亦得於交付模具予上訴人之同時,請求給付。原審於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8,8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於交還編號PE000-00000VIJ前框模具予上訴人同時,請求上訴人給付5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予給付及其利息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政賢法官李怡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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