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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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清文
吳耕一陳美江張龔貴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一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清文、吳耕一、陳美江及張龔貴足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象棋一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90元,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放置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19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2至3、7、9至10、32、36至40頁,交查卷第10頁)附卷為證,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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