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30號原告 涂崇哲
李春智 盧昭裕 顏志弘 被告台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16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涂崇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春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盧昭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顏志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李春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因而暫免繳納部分之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依百分之三十七、百分之二十三、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8,059元(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289,045元,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278,059元,故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而原告已繳納10,999元,故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673元。是依前開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0元;原告涂崇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4元;原告李春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元;原告盧昭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9元;原告顏志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9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