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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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附民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75號原告 陳沛姍 被告 王瑞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7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本院均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此部分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