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某日晚間,未經許可,在新竹市某處花市夜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3500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壹枝(含直徑約6mm、重量約0.88g之金屬彈丸鋼珠2瓶)後,而持有之。嗣於97年5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17鄰福麗95號住處搜索後,扣得上開空氣槍壹枝及鋼珠2瓶、CO2鋼瓶10枝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訊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審理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空氣槍經送鑑定之結果,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19日桃警鑑字第0970003843號槍彈鑑定書所附卷之槍彈測試紀錄表所載: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達第1顆55.21、第2顆52.32、第3顆50.05焦耳/平方公分;又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均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膚層;是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已甚明確。此外,復有照片5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上述槍彈鑑定書1份(見97年度偵字第2322號偵查卷第28~29、30~35、18~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甲○○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非作為犯罪工具之用,而係好奇持有把玩,且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期間,並無以之從事不法行為,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3年之有期徒刑,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慮,縱以法定最低刑度論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次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查本件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犯罪時間雖在94年間至97年5月13日,而在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後,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尚不生新舊刑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近年來我國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等無視禁令,持有系爭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足以對社會之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險,本應嚴罰重懲,然審酌被告甲○○犯後有所悔悟、於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持有期間並未持該違法槍彈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重,及前雖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惟素行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公訴人同意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復衡之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並有妻子罹病現正醫療中及幼年子女賴其照料、扶養,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足參。又被告雖曾於81及89年間因賭博罪受罰金之宣告,惟已分別於81年6月16日、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而此後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審酌被告同意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埔里隊捐贈公益金5萬元等情,此有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末頁),本院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㈢沒收部分:
末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鋼珠2瓶、CO2瓦斯鋼瓶10枝,雖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或為其犯上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本院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