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8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因缺錢花用,即循報載租用金融帳戶廣告所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明知將自己開立可以金融卡轉帳之銀行帳戶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可預見顯有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虞,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達成合意,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自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出租予該自稱「李先生」之人使用,乙○○並於同年11月14日,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予「李先生」收執及取得代價。「李先生」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由其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在網路遊戲之天堂廣場刊登出售天幣及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訊息,經甲○○於93年11月15日依該訊息內容撥打聯繫後,接聽之人即告以匯款金額及方式,使甲○○不疑有他,分別匯款1,000元及4,321元至 李俊毅 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乙○○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因甲○○遲遲無法取得所購天幣,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迨於93年11月29日13時50分許,乙○○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欲辦理註銷上開帳戶時,經該行行員 簡意茹 發現該帳戶為警通報之警示帳戶,趕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職員簡意茹於警詢時之證詞均相符合,並有填具之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第一商業銀行之被告上開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4年
6月27日(94)一松江字第121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甲○○於木柵區農會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帳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意旨)。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均成立幫助犯,且因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買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與配合其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係幫助上開人等共同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對於他人財產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拘役25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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